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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49號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4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8 月、6 月等4 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2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7日;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偽造署押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4 月、1年3 月、7 月、3 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與上開殘刑11月17日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87年3 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OVL-346 號之光陽牌NSR-150 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920元,除頭期款1,000 元外,餘款自87年4 月20日至87年9 月20日止,分6 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6,320 元,前開機車停放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201 巷4 號2 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詎甲○○在取得前開機車後,僅支付頭期款及3 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期」,應予更正)分期付款價款後,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分期價金,雖嗣復於92年2 月18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5 月19日分別各償還2,000 元予東元公司,惟仍未繳清價款,即於87或88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該機車自上開約定停放地遷移他處,復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機車出售予某不詳店名機車店,使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甲○○之母親周紅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元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東元車業有限公司甲○○之客戶資料表各1 份。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 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 次修正,前開第1 次修正(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係將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第1 次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第1 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就第1 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第2 次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提高易科罰金之數額,是比較前開2 次刑法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參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該條例廢止前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及其所為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機能,其於無力付款後竟復將車輛出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致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雖供認無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買賣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條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明 偉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4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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