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0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扳手壹支、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應沒收之客體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機車鑰匙貳支、附表所示應沒收之客體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九年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時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以上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且經撤銷前開假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十一月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未構成累犯),並不知警惕,與黃如聰(另由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二人同至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十六號行竊,而推由黃如聰以所持之機車鑰匙二支,竊取松和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E─五四七八號之自用小貨車。
2.於同年月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三號,由黃如聰先以前開機車鑰匙下手發動永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八─六一六七號自用小貨車電門,乙○○則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長約二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之扳手一支在旁把風,以備黃如聰無法以鑰匙順利竊得車輛時,得以扳手為工具,而共同竊取前開車輛得手。
3.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四巷十四弄巷口,黃如聰先以前開機車鑰匙下手發動穗丞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丁○○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二P─一0四六號之自用小貨車電門,乙○○則攜帶前開其所有前開扳手一支在旁把風,以備黃如聰無法以鑰匙順利竊得車輛時,得以扳手為工具,而共同竊取前開車輛得手。
4.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十之一號停車場內,查獲黃如聰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F八─六一六七號自用小貨車,乙○○則駕駛前開所竊得車牌號碼二P─一0四六號之自用小貨車。
(二)嗣乙○○因前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乙○○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內,接續在該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同年月二十七日第二次、第三次警訊筆錄上偽造李宏仁之署押(共計簽名六枚、指印二十四枚),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李宏仁之署押(含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李宏仁之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在李宏仁之口卡片上偽造李宏仁之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在黏貼乙○○為警查獲後照片之紙張上偽造李宏仁之署押八枚,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李宏仁之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李宏仁之署押(含簽名二枚、指印二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錄音帶存放袋上偽造李宏仁之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李宏仁。嗣李宏仁於同年三月九日經檢察官傳喚而出庭應訊,表明其未曾遭警查獲移送,且指認卷內所附查獲照片上之人為其兄乙○○後,經乙○○到庭應訊坦承冒用李宏仁名義應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黃如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丙○○、丁○○、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查獲照片十二紙。
(五)機車鑰匙二支、扳手一支。
(六)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同年月二十七日第二次、第三次警訊筆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宏仁口卡片、黏貼乙○○為警查獲後照片之紙張、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各一件。
四、本件被告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前開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竊盜犯行,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前開偽造署押犯行,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鑰匙二支,為共犯黃如聰所持有,扳手一支,係被告乙○○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宏仁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客體
(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次、同年月二十七日第二次、第三次警訊筆錄上偽造
李宏仁之署押(共計簽名六枚、指印二十四枚)
(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李宏仁之署押
(含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李宏仁之署
押(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四)李宏仁之口卡片上偽造李宏仁之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
一枚)
(五)黏貼乙○○為警查獲後照片之紙張上偽造李宏仁之署押八
枚
(六)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李宏仁之署押(
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李宏仁之署押(
含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錄音帶存放袋上偽造李宏
仁之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