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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應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亦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甲○○並無原判決所確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而係同案被告陳川雨(男、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犯,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地院卷㈠第四、五頁、第七至九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同上地院第一○二、一○三頁)附卷可稽,被告甲○○自非累犯可言。原判決對卷內所附上開資料竟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查證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考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夥同陳川雨、陳文學及蔡晏菖、李致遠,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犯本件加重竊盜既、未遂罪,因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查所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執行完畢者為同案被告陳川雨(男、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各該卷宗足憑。原判決未察,誤以係被告,遽依累犯論擬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電纜剪二支。
手電筒二支。
附表二:
┌─────┬───┬───────┬─────┬───┬───────┐
│名      稱│數  量│ 備        考 │名      稱│數  量│ 備        考 │
├─────┼───┼───────┼─────┼───┼───────┤
│電纜剪    │二支  │ 現場查獲     │鐵  鎚    │一支  │車上查獲      │
├─────┼───┼───────┼─────┼───┼───────┤
│噴  燈    │二組  │ 現場查獲     │板  手    │二支  │車上查獲      │
├─────┼───┼───────┼─────┼───┼───────┤
│防電手套  │二付  │ 現場查獲     │魚尾鉗    │二支  │車上查獲      │
├─────┼───┼───────┼─────┼───┼───────┤
│美工刀    │一支  │ 現場查獲     │割  刀    │一支  │車上查獲      │
├─────┼───┼───────┼─────┼───┼───────┤
│手電筒    │一支  │ 現場查獲     │美工刀    │二支  │車上查獲      │
├─────┼───┼───────┼─────┼───┼───────┤
│瓦斯罐    │二支  │ 現場查獲     │拉線馬達控│一個  │車上查獲      │
│          │      │              │制器      │      │              │
└─────┴───┴───────┴─────┴───┴───────┘
┌─────┬───┬───────┬─────┬───┬───────┐
│電纜剪    │四支  │ 車上查獲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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