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應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亦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甲○○並無原判決所確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而係同案被告陳川雨(男、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犯,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地院卷㈠第四、五頁、第七至九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同上地院第一○二、一○三頁)附卷可稽,被告甲○○自非累犯可言。原判決對卷內所附上開資料竟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查證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考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夥同陳川雨、陳文學及蔡晏菖、李致遠,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犯本件加重竊盜既、未遂罪,因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查所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執行完畢者為同案被告陳川雨(男、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各該卷宗足憑。原判決未察,誤以係被告,遽依累犯論擬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電纜剪二支。 手電筒二支。 附表二: ┌─────┬───┬───────┬─────┬───┬───────┐ │名 稱│數 量│ 備 考 │名 稱│數 量│ 備 考 │ ├─────┼───┼───────┼─────┼───┼───────┤ │電纜剪 │二支 │ 現場查獲 │鐵 鎚 │一支 │車上查獲 │ ├─────┼───┼───────┼─────┼───┼───────┤ │噴 燈 │二組 │ 現場查獲 │板 手 │二支 │車上查獲 │ ├─────┼───┼───────┼─────┼───┼───────┤ │防電手套 │二付 │ 現場查獲 │魚尾鉗 │二支 │車上查獲 │ ├─────┼───┼───────┼─────┼───┼───────┤ │美工刀 │一支 │ 現場查獲 │割 刀 │一支 │車上查獲 │ ├─────┼───┼───────┼─────┼───┼───────┤ │手電筒 │一支 │ 現場查獲 │美工刀 │二支 │車上查獲 │ ├─────┼───┼───────┼─────┼───┼───────┤ │瓦斯罐 │二支 │ 現場查獲 │拉線馬達控│一個 │車上查獲 │ │ │ │ │制器 │ │ │ └─────┴───┴───────┴─────┴───┴───────┘ ┌─────┬───┬───────┬─────┬───┬───────┐ │電纜剪 │四支 │ 車上查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