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量微無法分離)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1 行、第2 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剩餘之殘渣袋1 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姑念被告僅施用本件毒品罪1 次,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量微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