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惟查獲後承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383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131號 (另案於台北分監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將其先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泰 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於93年12月18日因緝獲歸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前某日, 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 提供綽號「阿文」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月7日謊稱被害 人乙○○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乙○○需先加入會員及匯入 稅金,乙○○因此誤將新臺幣100,000元;於94年1月11日, 自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匯入上開甲○○之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於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陽信商業銀 行泰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中區農會電腦 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紙、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壽勤偉 檢察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