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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4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聲請書略載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四巷十號四樓臥室內(聲請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二三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5016)、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不起訴處分各一份。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4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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