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8行「塑膠鏟子1 支」,補充為「「塑膠鏟子1 支(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2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子乙支(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