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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大麻成份之菸草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大麻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 月2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6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前開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含大麻成份之菸草碎屑1 袋(驗餘淨重0.1275公克),屬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該大麻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庭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5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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