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0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㈢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65 號之1 ,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62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0.67公克)而持有至同年月8 日3 時25分許止。另於上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4 日約凌晨1 、2 時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96年6 月8 日3 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該日5 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陰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10 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7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至3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2公克之情;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7.99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餘7.96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86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580 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1 、112-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㈢後段、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均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 量 │備 註 │ ├──┼─────────┼───────────┼───────────┤ │ 1. │海洛因 │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陸貳│第一級毒品 │ │ │ │公克,起訴書誤繕為零點│ │ │ │ │陸柒公克) │ │ ├──┼─────────┼───────────┼───────────┤ │ 2.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叁只 │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包裝袋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玖陸公克) │ │ ├──┼─────────┼───────────┼───────────┤ │ 4.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玖只 │同 上 │ │ │命之外包裝袋 │ │ │ ├──┼─────────┼───────────┼───────────┤ │ 5. │玻璃球吸食器 │叁個 │同 上 │ ├──┼─────────┼───────────┼───────────┤ │ 6. │玻璃球吸管 │壹支 │同 上 │ ├──┼─────────┼───────────┼───────────┤ │ 7. │電子磅秤 │壹台 │同 上 │ ├──┼─────────┼───────────┼───────────┤ │ 8. │容器 │貳只 │同 上 │ ├──┼─────────┼───────────┼───────────┤ │ 9. │葡萄糖 │貳拾包 │同 上 │ ├──┼─────────┼───────────┼───────────┤ │ 10.│殘渣袋(無證據證據│叁只 │同 上 │ │ │係毒品,起訴書誤繕│ │ │ │ │為海洛因殘渣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