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聲請人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應予更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以內,自九十四年六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十八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七巷五弄四十一號五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燻烤吸取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
(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屢屢再犯,並酌以被告之犯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只、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等物,其包裝袋係供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潮濕、散溢以俾施用所用之物,吸食器及玻璃球則為施用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