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66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6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丁○○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超級大舞台」、「滿貫麻將大亨」各貳台(含IC板共陸塊)、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超級大舞台」、「滿貫麻將大亨」各貳台(含IC板共陸塊)、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超級大舞台」、「滿貫麻將大亨」各貳台(含IC板共陸塊)、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丙○○係自民國95年10月9 日起,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與賭客賭博財物;另「超級大舞台」係以每投新臺幣10元可開10分(聲請書誤載為「2 分」)之比例方式供賭客把玩;又本件係於95 年10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8 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之IC板共6 塊(聲請書誤載為「1 塊」);又被告丁○○之出生年月日應為「62年5 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62年2 月16日」)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丙○○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被告甲○○、丁○○、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犯賭博罪,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後多次賭博行為,同上理由,亦為法律上包括一罪。爰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超級大舞台」、「滿貫麻將大亨」各2 台(含IC板共6 塊)、賭資新臺幣2 萬769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23798號     │
│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00巷2弄6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甲○○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4號3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丁○○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89號2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0巷32號4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
│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
│ 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5號1樓「台糖超商」負責     │
│     人,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
│     場業,自民國95年10月初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設     │
│     賭博性電動玩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     │
│     貫麻將大亨2台,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在店內擔任店      │
│     員,負責開分、兌換財物等工作。丙○○、甲○○基於賭博     │
│     之犯意,接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把玩     │
│     之人每投入金歡喜景品販賣機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      │
│     可得1分、投入超級大舞台10元硬幣1枚可得2分、投入滿貫      │
│     麻將大亨10元硬幣1枚可得1分,並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     │
│     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     │
│     ,所贏得之分數則可向甲○○換現金。嗣於同年月8日21 時     │
│     40分許,適有賭客丁○○、乙○○於前開地點內與上開電動     │
│     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     │
│     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麻將大亨2台      │
│     、賭資2萬7,690元、IC板1塊等物。                          │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證據:                                                   │
│  (一)被告丙○○之自白;                                   │
│  (二)被告甲○○、丁○○、乙○○之自白;                   │
│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台、超級大      │
│         舞台2台、滿貫麻將大亨2台、賭資2萬7,690元、IC板1      │
│         塊等物;                                             │
│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被告等人犯嫌堪予認      │
│         定。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
│     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     │
│     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丁○○、乙○○所為,     │
│     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劉漢     │
│     川先後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密切之     │
│     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
│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未經登記     │
│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普通賭博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
│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     │
│     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金歡喜景品販     │
│     賣機2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麻將大亨2台、賭資2萬7,       │
│     690元、IC板1塊,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
│                  檢察官  李文君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
│                                                              │
│                   書記官  陳盈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6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