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丁○○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超級大舞台」、「滿貫麻將大亨」各貳台(含IC板共陸塊)、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超級大舞台」、「滿貫麻將大亨」各貳台(含IC板共陸塊)、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超級大舞台」、「滿貫麻將大亨」各貳台(含IC板共陸塊)、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丙○○係自民國95年10月9 日起,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與賭客賭博財物;另「超級大舞台」係以每投新臺幣10元可開10分(聲請書誤載為「2 分」)之比例方式供賭客把玩;又本件係於95 年10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8 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之IC板共6 塊(聲請書誤載為「1 塊」);又被告丁○○之出生年月日應為「62年5 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62年2 月16日」)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丙○○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被告甲○○、丁○○、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犯賭博罪,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後多次賭博行為,同上理由,亦為法律上包括一罪。爰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超級大舞台」、「滿貫麻將大亨」各2 台(含IC板共6 塊)、賭資新臺幣2 萬769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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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23798號 │ │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00巷2弄6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甲○○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4號3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丁○○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89號2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0巷32號4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 │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 │ 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5號1樓「台糖超商」負責 │ │ 人,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 │ 場業,自民國95年10月初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設 │ │ 賭博性電動玩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 │ │ 貫麻將大亨2台,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在店內擔任店 │ │ 員,負責開分、兌換財物等工作。丙○○、甲○○基於賭博 │ │ 之犯意,接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把玩 │ │ 之人每投入金歡喜景品販賣機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 │ │ 可得1分、投入超級大舞台10元硬幣1枚可得2分、投入滿貫 │ │ 麻將大亨10元硬幣1枚可得1分,並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 │ │ 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 │ │ ,所贏得之分數則可向甲○○換現金。嗣於同年月8日21 時 │ │ 40分許,適有賭客丁○○、乙○○於前開地點內與上開電動 │ │ 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 │ │ 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麻將大亨2台 │ │ 、賭資2萬7,690元、IC板1塊等物。 │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證據: │ │ (一)被告丙○○之自白; │ │ (二)被告甲○○、丁○○、乙○○之自白; │ │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台、超級大 │ │ 舞台2台、滿貫麻將大亨2台、賭資2萬7,690元、IC板1 │ │ 塊等物; │ │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被告等人犯嫌堪予認 │ │ 定。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 │ 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 │ │ 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丁○○、乙○○所為, │ │ 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劉漢 │ │ 川先後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密切之 │ │ 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 │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未經登記 │ │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普通賭博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 │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 │ │ 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金歡喜景品販 │ │ 賣機2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麻將大亨2台、賭資2萬7, │ │ 690元、IC板1塊,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 │ 檢察官 李文君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 │ │ │ 書記官 陳盈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