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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89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31日停止執行釋放,於92年6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案經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1年10月2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11月4 日確定,於92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9 月14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不思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聲請書贅載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否認前揭事實,惟其於為警查獲後,於95年10月31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51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4905ng/ml)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已足排除其服用藥物所致毒品偽陽性反應。承上可見,被告在上揭經採取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殊不可採。

三、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31日停止執行釋放,於92年6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

四、準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衡情,其施用毒品應有持有該毒品,而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11月4 日確定,於92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9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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