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捌點貳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其中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伍玖捌克;其中參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肆參壹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捌點貳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其中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伍玖捌克;其中參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肆參壹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其殘刑,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即七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合併執行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因同一案件經法院判決為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號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九十四年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間,茲予更正)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九巷八號三樓、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九巷三號五樓租屋處及友人住處等地,以香煙摻入海洛因之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四年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間,茲予更正)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九巷八號三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八點二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六四三一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杓一支;
㈡、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街○段六十九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茲予更正)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點八五九八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淨重一點0公克,茲予更正);且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5/02/04報告編號CH/2005/10271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1/2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詳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八0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地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五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八點二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二十,純質淨重三點三九公克;及扣案之透明結晶五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三小包淨重一點六八六七克,取樣0點0四三六克(已鑑析用罄),餘一點六四三一克(淨重),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其中二小包淨重0點九七六八克,取樣0點一一七0克(已鑑析用罄),餘0點八五九八克,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扣得之殘渣三個,經送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於同年月十四日扣得之殘渣袋二個,經送鑑驗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九三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事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四)安鑑字第0一四二八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九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一卷第三十
一、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0五號卷第三十二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杓一支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即七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多次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多次行為,因其有施用毒品習性而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毒品,均侵害一個法益,應分屬包括一罪,至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其殘刑,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均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且該殘渣袋因量微無法析離,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0五號卷第四十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