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之一號七樓,連續多次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乙○○及丙○○,供乙○○及丙○○二人施用(乙○○及丙○○施用毒品之部分,均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獲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乙○○及丙○○供己施用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乙○○及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甲○○寄放安非他命二包(各淨重一七點五公克、一六公克)、電子秤一臺、分裝袋四七二個等物品,經訊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曾多次自行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乙○○及丙○○上開住處,除自行施用外,並將毒品、吸食器、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寄放在乙○○及丙○○上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只是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帶至乙○○及丙○○上開住處施用,嗣後寄放毒品在上址,並未請乙○○及丙○○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丙○○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三三點九公克)、電子秤一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分裝袋四七二個等物可資佐證。
⑵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亦自承到乙○○及丙○○上開住處施用毒品後,會剩一些放在該處,乙○○及丙○○會自己拿去用等情(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已顯示被告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乙○○及丙○○施用之情形。衡情宣、莊二人甘冒因持有違禁物而承擔刑責之風險,容許被告將大量毒品及吸食工具藏放其等住處,應可推知有相當之獲益作為代價,始願為之;被告亦應有提供相對之條件,藉以擔保其寄放之毒品等物不致遭到侵吞,或犯行遭到舉發。是證人乙○○證稱:因被告覺得伊家較為安全,因此將毒品放在伊家,伊有時向被告索取安非他命,被告有時到伊家會免費提供伊及丙○○一些安非他命一起施用,大約三、四天會提供伊一次安非他命,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是在將毒品寄放伊家起,才免費提供伊安非他命等情(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證人丙○○證稱:被告覺得伊家比較安全,毒品就放在伊家,被告到伊家時會免費給伊及乙○○安非他命一起施用,被告自從將毒品放在伊家後,才頻繁的免費提供伊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同前卷,第七十頁),當屬可信。從而被告應係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作為寄放毒品等物及提供施用場所之酬報,並非係以幫助乙○○及丙○○施用毒品之意,而在自己施用之際供其等共同施用,已可認定。又依我國民情,證人對於當面指證被告犯行之要求具有相當之排斥,是證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詳閱各自警詢、偵查筆錄後,均明確證稱筆錄記載屬實,然於被告要求渠等「明確指述」時,乙○○及丙○○雖均改稱被告並無轉讓犯行,然證人乙○○仍稱係在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順便與被告一起施用,證人丙○○仍稱被告有給伊一點,大家一起施用等情(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仍指被告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等吸食,是證人乙○○及丙○○雖一度改稱被告並無轉讓犯行,無非空泛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⑶綜據前述,被告所辯情節,不足以建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轉讓、持有等多項毒品前科,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徒刑,甫出監未久,即再犯本案之罪,更擴大毒品對他人之危害,顯然無視法律制裁,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能收矯治之效,又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遵守法規並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為矯治,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三三點九公克)、電子秤一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分裝袋四七二個,起訴書認為應予沒收。然證人丙○○證稱:扣案之一小包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公克)為伊與乙○○施用剩下的,另二大包安非他命(各淨重一七點五公克、一六公克)為被告寄放在伊家,與伊和乙○○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扣案之吸食器為伊所有,與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電子秤為被告自己買毒時秤量所用、分裝袋係被告備妥,由伊住處分裝部分毒品攜回施用時所用(同前審判筆錄),與被告供稱:該二大包安非他命(各淨重一七點五公克、一六公克)為伊買來自己施用,電子秤、分裝袋是要將毒品由丙○○住處攜回自己住處時秤量、分裝所用等情(同前審判筆錄)互核相符,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有關、電子秤一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分裝袋四七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可能作為被告等人其他犯罪情節之佐證,亦不宜於本案以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證人丙○○既明確證稱上揭扣案之二大包安非他命(各淨重一七點五公克、一六公克)為被告寄放在伊家,與伊和乙○○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經認定如前,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 彭全曄法?官 王偉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