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87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賭博罪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 月7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5 月2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3年1 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二罪嗣於93年7 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期間,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7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4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9號裁定令入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 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31 巷2 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6 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扣除自94年10月6 日17時30分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19時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某時止,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連續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6 日下午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 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海洛因分裝杓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又前揭在被告住處查獲扣案之白粉4 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4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733 號鑑定通知書1 件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海洛因分裝杓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7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4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9號裁定令入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 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 月7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5 月2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3年1 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二罪嗣於93年7 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及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觸法,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科處徒刑之教訓後,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因無法將海洛因自包裝袋中析離,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分裝杓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