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年底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境內不特定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九二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報告編號CH/2006/4140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35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