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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停止處分出監,同年四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同年七月四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六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戒治完畢出所;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份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十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於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百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將對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施用海洛因後人體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一○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係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犯行所持有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無誤,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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