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第4561號、第48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不含外包裝袋,共計鑑驗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柒支、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不含外包裝袋,共計鑑驗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柒支、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至93年5 月2 日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乃逕行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經戒治後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 月14日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6 月29日某時止,接續多次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30 巷1 號住處內、臺北縣不特定賓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接續多次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㈠95年1 月13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56巷16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 支;㈡95年2 月16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溪尾街口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1 包(鑑驗淨重0.23公克);㈢95年4 月14日6 時4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84號停車格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得悉;㈣95年6 月29日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57巷1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鑑驗淨重0.11公克)、注射針筒2 支、分裝吸管2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 月13日、2 月16日、4 月14日、6 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均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並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分裝吸管及海洛因2 包等物為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扣案海洛因2 包,復經鑑認明確,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14 號、95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60012156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據。而被告曾於90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4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院認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依修正刑法時立法理由中表示宜擴張接續犯之觀念,本院認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毒品,宜依新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從寬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1 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施用毒品係接續至同年6 月29日,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其適用修正後刑法既無不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95年2 月16日查獲之海洛因1 包(鑑驗淨重0.23公克)、95年6 月29日查扣之海洛因1 包(鑑驗淨重0.1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不含外包裝袋);至於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 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計7 支、分裝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惟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無從割裂,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於論罪、主刑之宣告已經比較決定適用現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現行刑法,無庸贅為比較,爰就上開扣案之物,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於95年11月3 日為警緝獲到案時,雖自承於95年10月、11月間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其於95年6 月29日為警查獲後,7 、8 月間因住院,曾中斷施用毒品,至出院後始又重染施用毒品惡習,是就95年10月、11月間被告縱有施用毒品,亦係另起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已無從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