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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戒治期滿出所,二犯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確定,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起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一三巷三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一次海洛因,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三號公園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認在卷,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乙、法律適用暨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按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修正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施用安非他命,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戒治期滿出所,二犯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確定,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起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可稽。被告既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又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再度因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所為,然依諸前開說明,其本次犯行,非屬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再施用毒品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供稱與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末按被告前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臺北縣鶯歌鎮南門商場附近等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等情,固有前開判決、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既係於前開判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宣示後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午所為,即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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