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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第160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共拾肆支、止血帶壹條、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個、分裝勺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個、分裝勺叁支。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共拾肆支、止血帶壹條、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個、分裝勺叁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6 月9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7 月12日釋放,於同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7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18日某時、同年2 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47 號2 樓其住處,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同年2 月12日某時,在前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年1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5 支,又於同年2 月12日凌晨5 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5巷1 號4樓之B ,為警查獲,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個、注射針筒9 支、分裝勺3 支、止血帶1 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查:

㈠其於95年1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25424ng/ml)、可待因(3763ng/ml)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

㈡其於同年2 月12日凌晨5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該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由同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25424ng/ml)、可待因(3763ng/ml) 、安非他命(4837ng/ml) 、甲基安非他命(4056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又此次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同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425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得佐。

㈢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1 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而本件復有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證,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㈣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6 月9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7 月12日釋放,於同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7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㈤此外,本件尚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等得參。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並廢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首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廢除,既為法律變更,是有新修正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亦即應比較新舊法結果,而為適用。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罪名相同之罪,依前述刑法修正前之通說見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如依新法規定,應論以數罪,則科刑範圍重於修法之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與修正前同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互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綜合上開比較,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修正前規定,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擬,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行為可訾,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共14 支 、止血帶1 條、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個、分裝勺3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上開各罪所用之物等節,復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該毒品包裝袋及其餘扣案物品,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新修正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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