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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許必奇陳明偉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莊明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戊○○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庚○○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己○○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21 、24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戊○○、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壬○○處有期徒刑陸年,戊○○、己○○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辛○○幫助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壬○○、庚○○於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因與不知情之友人丙○○聊天而得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01 號經營檳榔攤之丁○○有三、四千萬元之財富,壬○○、庚○○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計畫綁架丁○○向其家人勒贖,並邀得戊○○、己○○同意參與,故壬○○、庚○○、戊○○、己○○等四人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綁架丁○○以向其家人勒贖,待取得贖款後,再依參與程度分配贖款,壬○○、戊○○、黃智遠等三人即分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 、6 、7 所示)聯繫,壬○○並先行準備擄人所用之膠帶1 個、手銬及手銬鑰匙1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並預計以壬○○所承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48 號9 樓之7 之居所作為拘匿丁○○之地點,再由庚○○提供車號L9-8110 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供擄人所用,戊○○為免因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而遭人查獲,遂提供車號RK-0888 號之車牌2 面(事後經壬○○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將之懸掛在庚○○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上。旋於95年9 月9 日5 時許,由戊○○駕駛前開懸掛車號RK-088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係L9-8110 號)搭載壬○○、庚○○、戊○○、己○○等人,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601 號之丁○○所經營之檳榔攤,趁丁○○於清晨甫開店營業而無人在場之際,壬○○、庚○○、戊○○、己○○等四人即進入該檳榔攤內,以蠻力強行將丁○○押入其四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致丁○○受有手部瘀傷及左肘關節扭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及己○○亦隨即進入後座分坐於丁○○之兩側負責壓制丁○○,戊○○、壬○○亦分別進入前座,由戊○○駕車離去,庚○○、己○○在車內隨即以壬○○所準備之手銬將丁○○之雙手銬上,再以壬○○所準備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膠帶將丁○○之眼睛矇住,將丁○○帶往壬○○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48號9樓之7之居所拘禁,並由壬○○、庚○○、戊○○、己○○等四人輪流看管丁○○,而原不知情而與壬○○同居於該處之女友辛○○於95年9月9日見丁○○遭壬○○等四人囚禁在該處,因壬○○告知係為向丁○○討債始拘禁丁○○,辛○○遂基於幫助私行拘禁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5年9月9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期間,接續出外購買壬○○等四人及丁○○三餐所需之食物,以便壬○○等四人輪流看管丁○○;壬○○等四人於擄得丁○○後,即由壬○○、庚○○、戊○○等三人或壬○○、庚○○等二人自95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期間,以壬○○所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用電話卡,先由壬○○於同年月10日21時13分許,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通勒贖電話,向丁○○之配偶子○○恫稱:妳老闆現在在我這裡。妳如果要他平安回去,明天中午之前準備8,000,000元(新臺幣〈下同〉),這樣明天再給你電話等語,子○○隨即要求聽丁○○之聲音,然壬○○表示:他很平安,妳放心等語,即掛斷電話,翌日再改由庚○○撥打如附表二編號2之勒贖電話,因子○○表示無力籌得8,000,000元,庚○○遂向子○○表示勒贖金額可降為5,000,000元之語,因子○○再次要求確認丁○○是否平安,庚○○即掛斷電話,隨即再於同日19時42分許,撥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話,並播放丁○○之錄音讓子○○安心後,即掛斷電話,嗣庚○○又於翌日(即95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撥打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勒贖電話,催促子○○儘速籌款,並再將勒贖金額降為二、三百萬元,即掛斷電話,嗣庚○○與壬○○返回前開拘禁丁○○之處所後,二人就是否釋放丁○○之問題發生爭執,庚○○因與壬○○發生口角,並憂心壬○○日後不願釋放丁○○,而造成無法收拾之情況,當場決定退出該擄人勒贖計畫並隨即離開,壬○○、戊○○、己○○等三人見庚○○退出後,仍決定承前擄人勒贖之犯意,接續再向人質丁○○之家人子○○勒贖,並由己○○負責看管人質洪章文,而由壬○○、戊○○等二人負責撥打勒贖電話及取得贖款之工作,壬○○與戊○○等二人即於95年9月13日,先由戊○○向不知情之友人石銘維借用之車號8025-KT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不知情之賴薏淳)、AW7-121號重型機車,由壬○○駕駛該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外出,由壬○○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用電話卡撥打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6通勒贖電話,或未出聲,或因子○○不在而掛斷電話,嗣壬○○再於同日23時12分許,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勒贖電話,詢問子○○:「你何時要讓你先生交保,你何時要讓你先生回去?」,經子○○表示已籌得一百多萬元之語,壬○○即掛斷電話,再於同日23時44分許,接續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勒贖電話予子○○,經子○○表示現已籌得1,10 0,000元,壬○○隨即同意以1,100,000元為贖款之金額,並約定交款地點為新屋交流道後,即掛斷電話,嗣壬○○為免於交款時遭警員埋伏逮捕或跟蹤,再自同日23時56分許起至翌日(95年9月14日)4時7分許止,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之勒贖電話,指示子○○交款之地點,並指示戊○○騎乘前開向石銘維借用之車號AW7-121號重型機車前往拿取子○○依其指示之地點所放置之贖款1,100,000元,戊○○取得贖款後,即與壬○○一同返回上開拘禁丁○○之處所與己○○會合,其三人隨即將丁○○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7之1號靠中園路之內壢工業區附近釋放丁○○,讓其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壬○○並將前開戊○○所提供之車號RK -0888號之車牌2 面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並與戊○○、己○○一同返回前揭拘禁丁○○之處所分配贖款,先將贖款中之170,000元分予壬○○供其辦理贖車之事宜,再將贖款中之30,000元分予壬○○,供壬○○作為因提供居所拘禁人質後,為免警員查獲而需另行承租房屋之代價後,就餘款900,000元再由壬○○分得500,000元、戊○○分得260, 000元、己○○分得140,000元,壬○○因女友辛○○於拘禁丁○○期間,有幫忙購買人質及其四人之食物,而辛○○有購車之打算,遂將其所分得贖款中之20,000元作為辛○○之購車費用,再以其所得贖款中之11,000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送予辛○○。嗣為警循線於95年10月4日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00號前所停放之車號0611-PU號自用小客車前,查獲壬○○、辛○○,並扣得壬○○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48號9樓之7(即前開拘禁丁○○之處所),扣得壬○○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4、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時20分許,經辛○○帶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7巷26號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20至28所示之物;另於同日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8號3樓之長青樹視聽歌唱城,查獲戊○○及不知情之友人石銘維,並扣得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石銘維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7巷9號查獲庚○○,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12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L9-8110號、8025-KT號之自用小客車、AW7-121號重型機車(分別交由許秋蘭、甲○○保管)。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壬○○、戊○○、庚○○、己○○、辛○○等五人):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戊○○、庚○○、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遭勒贖之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案發時目擊丁○○遭被告壬○○、戊○○、庚○○、己○○等四人強押離開之人吳金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告戊○○向不知情之友人石銘維借用賴薏淳所有之車號8025-KT 號自用小客車,用以駕車出外撥打勒贖電話之情,亦經證人石銘維於警詢、偵查中及賴薏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再被壬○○係向便利商店購買用以撥打勒贖電話之公用電話卡乙情,亦經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盧萬珊、黃郁瑩、林惠珍、林郁芳、葉美玲、錢碧雲、凌楚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告訴人丁○○於壬○○、戊○○、己○○等三人經取得贖款後,而經釋放,再搭乘計程車返家之情,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志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再者,尚有丁○○所經營檳榔攤內之監視器所翻拍之丁○○遭被告壬○○、戊○○、庚○○、己○○等四人強行押走之照片41張、放置贖款之手提袋照片4 張、子○○所準備之贖款照片2 張、查獲車號L9-8110 號、8025-KT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6張、查獲庚○○當日擄人所穿著之衣褲照片4 張、查獲壬○○、戊○○及扣得物品等之照片30張、於公用電話上採集指紋之照片2 紙、被告壬○○及戊○○等人駕車出外撥打勒贖電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交付贖款之現場照片2 張、丁○○獲釋地點之照片8 張、被告壬○○等人撥打公用電話之位置清單4 紙、被告使用公用電話撥打勒贖電話之發射基地台對照表2 紙、過濾車輛資料表㈠至㈦16紙、監視器監看資料整理表6 紙;且被告壬○○購買公用電話卡之部分,亦有萊爾福便利商店之出售IC電話卡之交易明細資料表1 紙,並有丁○○遭被告壬○○、戊○○、庚○○、己○○等四人以蠻力強押上車時所受有手部瘀傷及左肘關節扭傷之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另警員於撥打勒贖電話之公用電話上所採集而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與檔存特定對象壬○○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之情,有該局95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0950147432號鑑驗書1 件在卷可佐,再警員於上開拘禁丁○○之居所採集所得之指紋,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膠片上可資比對指紋6 枚、掌紋3 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10-2與本局檔存己○○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14-6與貴局所捺送犯嫌辛○○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5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950150037號鑑驗書1 件佐卷可考,足認被告壬○○、戊○○、庚○○、己○○、辛○○等五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戊○○、庚○○、己○○、辛○○等五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壬○○、戊○○、庚○○、己○○雖另供稱:本案主謀乃係被告丙○○,渠等四人係受丙○○指使向丁○○討債云云,然此部分之供述,經查與事實不符(理由詳見下列無罪部分),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壬○○、戊○○、庚○○、己○○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辛○○僅於被告壬○○等四人將丁○○拘禁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48 號9 樓之7 之處所後,經由被告壬○○告知係為討債為拘禁丁○○,因而委由辛○○購買丁○○及其四人所需之食物,被告辛○○並未參與擄人勒贖計畫之謀議,亦未共同實施擄人或拘禁丁○○等行為之情,業據被告辛○○、壬○○、戊○○、庚○○等人供證相符,顯見被告辛○○所為,乃係基於幫助壬○○等人私行拘禁丁○○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擄人勒贖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辛○○所為,僅係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此點,遽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被告辛○○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進行實際辯論,併此敘明。

㈡被告壬○○、戊○○、庚○○、己○○等四人,就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之犯行(即庚○○於95年9 月12日退出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壬○○、戊○○、己○○等三人就黃智遠於95年9 月12日退出後,接續前開擄人勒贖之犯意,向丁○○之家人子○○勒贖得款後,再釋放丁○○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壬○○、戊○○、己○○等三人於取得勒贖款項1,100,000 元後,已釋放丁○○之情,業據證人丁○○、子○○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壬○○、戊○○、己○○等三人減輕其刑。至被告庚○○在未取得贖款及釋放丁○○之前,即已退出該擄人勒贖之計畫,且被告庚○○乃係在基於勒贖之犯意,而已擄得丁○○之情形後,單純出於己意退出,於退出後,就釋放丁○○之部分並無參與,顯見丁○○之釋放與否與被告庚○○無關,被告庚○○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庚○○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於擄人之後,於尚未取得贖款之時,本有於取贖後釋放丁○○之意,然因共犯壬○○反對下,而出於己意退出已達既遂程度之擄人勒贖犯行,又未分得贖款,且於所參與之擄人勒贖期間,亦未對丁○○施以任何傷害行為,觀其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顯見係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又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其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壬○○、戊○○、庚○○、己○○、辛○○等五人之素行,且被告壬○○、戊○○、庚○○、己○○等四人正值青年,竟不思憑藉自己之勞力智慧,合法賺取所需金錢,竟共同以蠻力擄人之嚴重不法手段,勒取不法贖金,嚴重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被害人及其家屬精神受創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辛○○於知悉被告壬○○私行拘禁他人之不法犯行後,不思解救被害人,竟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代為購買食物,均應加以非難,兼衡本案犯行之主要籌畫者係被告壬○○,被告戊○○、己○○、庚○○、辛○○分別參與之程度,及被告庚○○於擄人後,尚未取得贖款前即退出之情,又丁○○於拘禁期間並未遭到傷害或虐待,渠等犯罪手段尚非極度殘暴不仁,良知尚未泯滅暨被告戊○○已返還丁○○260,000 元、辛○○已返還丁○○11,000元、壬○○已返還丁○○85,000元,業據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頁),並有收據2 紙、付款支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4 、173 、227 、291 之1 、291 之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壬○○、戊○○、庚○○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戊○○所提供之車號RK-0888 號車號牌2 面,業經被告壬○○丟棄而滅失,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SIM 卡部分,雖係被告壬○○等人所持有之物,然依一般電信公司之契約,該SIM 卡均係由電信公司保留所有權,是就SIM 卡而言,並非被告壬○○等人所有之物,且其餘扣案之物,分別經被告壬○○、戊○○、庚○○、辛○○、證人石銘維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查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減刑部分:

㈠又被告辛○○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上開於95年9 月9 日起至95年9 月14日止期間,犯幫助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壬○○、戊○○、庚○○、己○○等四人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所宣告之刑復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是被告壬○○、戊○○、庚○○、己○○等四人部分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68號「湘園世家檳榔攤」負責人,因積欠鉅額賭債不堪負荷,竟與壬○○、戊○○、庚○○、己○○、辛○○等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庚○○、壬○○於95年9 月初在「湘園世家檳榔攤」共同謀議犯下擄人勒贖案件,分由丙○○選定其所熟識之檳榔攤同業丁○○為綁架對象及提供丁○○平日生活作息等資料,另由壬○○、庚○○二人實際籌畫並執行綁架事宜,並約定事成之後依參與程度分配贖款。壬○○、庚○○遂於95年9 月9 日5 時許,夥同友人戊○○、己○○共同駕駛由庚○○所提供之車號L9-8110 號(懸掛戊○○所提供RK-0888 車牌)自小客車至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601 號檳榔攤前,趁丁○○甫開店營業無人在場之際,進入該店強擄丁○○上車,致丁○○手部受有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丁○○之雙手、眼部分別銬上手銬、貼上膠帶以控制其人身自由,其等隨即將丁○○押往壬○○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48 號9 樓之7 之居所藏匿,擄人期間均由壬○○、戊○○、庚○○、己○○輪流看管丁○○,復委由壬○○之女友辛○○外出購買該四人及丁○○所需食物。壬○○、戊○○、庚○○三人復自95年9 月10日至同月11日,分別駕駛向不知情之石銘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車號8025-KT 號自小客車等車輛撥打公用電話,向丁○○家屬子○○等人以播放事先預錄丁○○求救語音之方式,要求丁○○家屬交付贖款8,000,000元,惟均未能與丁○○家屬達成協議,嗣庚○○因與壬○○等人就贖款數額及何時釋放丁○○乙事意見不合而拒絕繼續參與擄人勒贖行動,壬○○、戊○○仍接續駕駛上揭車輛撥打公用電話向丁○○家屬議定贖款數額,最終達成協議將贖款降為1,100,000 元,壬○○復以公用電話指示子○○以駕車丟包之方式交付贖款,經壬○○數次更換交款地點後,最終要求子○○於桃園縣桃園市○○○○○道路由西往東10.7公里處將贖款裝於手提袋內丟至下方涵洞,再由戊○○騎乘辛○○所提供之車號AW7-121 號機車至該址接應取款,戊○○順利取得贖款後即返回上揭人質藏匿地點與壬○○、己○○等人會合,並將丁○○載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工業區附近釋放,贖款分別由壬○○分得約560,000 元、戊○○、己○○各分得約260,000 元、辛○○分得約20,000元,至丙○○則因該四人共同隱瞞取得贖款乙事而未分得任何贖款,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係以被告壬○○、戊○○、庚○○、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辛○○、丙○○自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子○○、洪國竣、吳金龍、周志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被告壬○○、庚○○撥打公用電話位置清單、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壬○○、庚○○撥打公用電話位置與壬○○使用之0000-000000 發話基地台比對表、被告壬○○等人撥打勒贖電話譯文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一覽表、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辛○○使用之0000-0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丁○○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被告壬○○等人駕駛車號8025-KT 號自小客車撥打勒贖電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壬○○駕駛車號8025-KT 號自小客車違規通知單1 紙、被告駕駛車號L9-8110 號(懸掛RK-0888 車牌)自小客車綁架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贖款交付現場照片6 張、丁○○受傷照片10張、查獲照片26張、人質釋放現場照片8 張,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9 支、電話卡1 張、膠帶1 捲、手銬(含鑰匙)1 副、手套6 雙、鴨舌帽1 頂、庚○○衣物1 套、車號L9-8110 號自小客車、筆記本1 本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指使任何人幫伊討債或擄人勒贖,被告壬○○等人指訴伊係為迴避案情,伊雖然認識壬○○、庚○○,但其有與該二人通聯2 、3 通電話,並沒有很頻繁,如何指示被告壬○○等人犯案,且伊亦沒有必要去犯案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雖認識丁○○,但並未經常往來,亦無金錢糾葛,至丁○○經營檳榔攤之開店時間,乃係左鄰右舍所周知之事實,無須被告丙○○提供,又被告丙○○僅積欠友人癸○○職棒賭債320,000 元,被告庚○○僅曾表示要借錢讓丙○○清償該賭債,且被告丙○○亦與友人癸○○達成和解,現分期清償中,是被告丙○○並無積欠大筆款項,又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自無犯案之動機,況被告庚○○亦自稱沒有必要替丙○○還款,丙○○要自己清償,顯見被告丙○○並無與庚○○共同謀議,利用庚○○等人綁架丁○○勒贖,為自己清償債務之事實;至被告壬○○雖於警詢時供出主謀,惟稱係為被告丙○○向丁○○索討三、五百萬元之債務,然被告丙○○如係主謀,又何來為丙○○索討債務,可知其供述前提有矛盾,況被告壬○○於審理時表示沒有債權憑證,債權金額沒有具體數字,其向子○○勒贖8,000,000 元,係為讓子○○殺價,但無法說明如何分配擄人勒贖之工作,就丙○○是否曾給予指示,亦表示已忘記了等等,均有重大之矛盾及瑕疵,自不足採。再就被告戊○○之陳述部分,亦有多項矛盾之處,顯見其所稱要債之事,並非事實,否則被告壬○○等人豈會沒有債權證明文件下,逕自前往綁架丁○○,又何以於綁得丁○○後,完全未提及丙○○之名字,益徵並無要債之情,是以,被告壬○○等人既從未與丁○○討論如何償債,且渠等勒贖之金額8,000,000 元,亦與渠等所言之債務金額三、五百萬元不符,可知被告丙○○絕無指使被告壬○○等人向丁○○要債之事實。另就通聯部分,在本案擄人勒贖期間,被告丙○○僅與被告庚○○、壬○○二人共有2 通通話紀錄,時間亦僅為18秒、24秒,就次數及時間而言,並非頻繁,無法證明被告丙○○有積極參與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再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壬○○、庚○○二人之供述認被告丙○○亦為本案擄人勒贖之共犯,然觀之被告壬○○、庚○○之供述,可知被告壬○○、庚○○二人為警查獲時,依被告壬○○、庚○○二人於為警查獲當天之第一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係明確自白其二人與被告壬○○、庚○○等四人共同犯下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詳述犯案之過程,然均未提及本案擄人勒贖係受綽號「仁哥」(或「林哥」)指使向丁○○討債之情,是被告壬○○、戊○○事後先改稱係受綽號「林哥」(於警員追查之丙○○之身分後,又改稱係「仁哥」,而非「林哥」)之指使,向丁○○催討其積欠綽號「林哥」之債務,始綁架丁○○云云,是否屬實,非無疑問。況依壬○○於為警查獲後之10日後之第二次警詢供稱:(問:你與庚○○〈綽號大偉〉、戊○○〈綽號興哥〉、己○○〈綽號蟾蜍〉等共四人犯下對被害人丁○○擄人勒贖案件,你稱說要供述本案幕後唆使者,請你詳述說明?)庚○○因為有朋友綽號叫「林哥」有職棒簽賭的問題不懂,所以介紹我跟「林哥」認識,然後講解給他聽,然後剛好林哥有人欠他錢,叫我們去找丁○○跟他要債,然後我們就去找丁○○說,我們老大有事要找你,請他跟我們走一趟。(問:為何「林哥」只是叫你們去找丁○○,而你們就聽他的話去,且是以綁架的方式,你作何解釋?)因為他說他會分錢給我們,剛好那時候我也缺錢,因為我自己也不清楚這是綁架,想說只是單純的債務糾紛。……他沒有跟我們說如何分工,只有跟我們說丁○○人在哪裡。……這是「林哥」叫我們去收帳的,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造成綁架。並指認該「林哥」即係被告丙○○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3121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6、27頁),而被告庚○○於為警查獲後之10日後之第二次警詢亦係供稱:(問:你與壬○○〈綽號志遠〉、戊○○〈綽號興哥〉、己○○〈綽號蟾蜍〉等共四人犯下對被害人丁○○擄人勒贖案件,你稱說要供述本案幕後唆使者,請你詳述說明?)我於95年6 月間,我至桃園市○○路上1 間名叫「湘園檳榔攤」購買檳榔時,認識該檳榔攤老闆綽號叫「小林仔」或「林哥」,因為購買很久才認識的,然後於95年8 月間,「小林仔」要向我借10,000元,我說我身上沒那麼多錢,只有7,000 元,所以就借他7,000 元,他就問我有沒有在玩職棒賭博,我說偶爾,然後他就說他替朋友簽職棒,結果朋友跑掉,組頭就要向他討簽賭金約350,000 元,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就介紹壬○○給「小林仔」認識,因為組頭一直向「小林仔」逼債,所以「小林仔」就叫我們去綁「洪園檳榔攤」的老闆,說這個對象隨便拿也有三、五百萬,如果得手的話,就幫他處理欠組頭的債務及欠檳榔商的錢。……(問:「小林仔」叫你與壬○○、己○○、戊○○等四人,去綁「洪園檳榔攤」的老闆前,是否有討論研商案情?)有於案發前10天左右,我與壬○○有去「湘園檳榔攤」去找「小林仔」討論,但都是壬○○跟他談比較多。我們本來不想綁「洪園檳榔攤」的老闆,後來都是「小林仔」打電話給我及壬○○,說叫我們趕快去綁「洪園檳榔攤」的老闆,但是我們都不理他,是因為組頭一直向他逼債,他不敢讓他老婆知道,就拜託我們去。並指認該「小林仔」(即「林哥」)即係被告丙○○云云(見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是依被告壬○○、庚○○翻詞改稱之情節,可知被告壬○○係供稱:受「林哥」之委託,向丁○○催討丁○○積欠「林哥」之債務,但並未指示如何要債或如何分工,惟被告庚○○則係供稱:因「林哥」積欠職棒簽賭組頭350,000 元,因組頭逼債甚急,而指示渠等向丁○○勒贖之情,顯見被告壬○○、庚○○二人就丁○○有無積欠被告丙○○職棒簽賭債務及被告丙○○有無指示渠等綁架丁○○等情,所述截然不同,已難遽採。再者,被告壬○○於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我是聽庚○○說丙○○要我們綁丁○○,因為丁○○欠他一筆債帳云云(見偵卷二第142 頁),被告庚○○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改稱:丙○○告訴我他因職棒簽賭欠很多錢,並要我找人一起綁丁○○,我與丁○○根本不認識,他有告訴我丁○○欠他3,000,000 元至5,000,000 元,我以為是債務糾紛云云(見偵卷二第143 頁),與其二人於警詢時所稱之情形前後不同,如其二人確係受被告丙○○之指使而起意綁架丁○○,何以其二人前後所稱之情節完全不同?實難信為真實。況被告壬○○、庚○○二人苟如其所言,乃受被告丙○○指使,向丁○○要債,何以就債務金額部分,竟前後供述不一,亦即,被告壬○○先後供稱:「當時好像講七、八百萬元」、或泛稱:「丁○○欠他(即被告丙○○)一筆帳」、或稱「這條帳大約三、五百萬元」(見偵卷二第26頁反面、142 頁、本院卷三第83頁),而被告庚○○則先係供稱:「被告丙○○係欠職棒簽賭之組頭約350,000 元,丁○○並未欠丙○○賭債」,旋又改稱:「丁○○欠丙○○3,000,000 元至5,000,000 元」(見偵卷二第30頁反面、143 頁),且就債權證明部分,均供稱:被告丙○○沒有交付任何債權憑證云云(見偵卷二第142 、143 頁),衡諸常情,苟其二人確有幫被告丙○○處理債務之意,何以在被告丙○○未出示債權證明,就債權金額亦無具體數字之情形,即相信丙○○所稱丁○○有欠債之情,益徵其二人所稱情節顯與常情至屬相悖,殊難採信。再者,就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壬○○等人向丁○○之家人取得1,100,000 元贖款部分,依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問:之後「林哥」是否知道你們有拿到贖款1,100,000 元?)知道,他叫我們先拿去用云云(見偵卷二第27頁),惟依常情觀之,苟被告丙○○確有指使被告壬○○等人為其討債,何以被告丙○○在取得清償後,竟如此大方,將1,100,000 元全然送予被告壬○○等四人均分,而分毫不取?況依被告庚○○所稱,被告丙○○係遭組頭逼債甚急,情急之下,始指使被告壬○○等人綁架丁○○勒贖,益見被告丙○○應需款甚急,何以竟主動表示不用分配贖款?另依被告壬○○、庚○○、戊○○等人撥打電話向丁○○之配偶子○○勒贖之電話譯文可知,被告壬○○所撥打之第一通勒贖電話,即向子○○稱:「妳老闆現在在我這裡。妳如果要他平安回去,妳如果要他平安回去,明天中午之前準備8,000,000 元。這樣明天再給你電話。他很平安妳放心」等語,另由被告庚○○所撥打之第二通勒贖電話之內容,子○○表示無法籌得如此多之金額,被告庚○○亦隨即稱:「我跟你講,我再給一天的時間,如果沒有那多,我跟你說500」等語,之後,由被告庚○○所撥打之第三通勒贖電話,在子○○再次表示金額要少一點時,被告庚○○亦僅向子○○表示:「差不多二、三百就好」,之後,由被告壬○○所撥打之勒贖之電話,在子○○表示僅籌得1,100,000 元時,被告壬○○亦隨即約定交款地點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50 至368 頁),可知被告壬○○、庚○○二人在電話中從未提及討債一事,而係直接向子○○開價作為丁○○安全回家之代價,在在足見被告壬○○、庚○○所稱之受丙○○指使向丁○○要債之情節,無非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要無可信。

㈢至檢察官雖再以被告丙○○於上開擄人期間之前後,曾與被告壬○○、庚○○通聯部分,然依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問:「小林仔」叫你與壬○○、己○○、戊○○等四人,去綁「洪園檳榔攤」的老闆前,是否有討論研商案情?)有於案發前10天左右,我與壬○○有去「湘園檳榔攤」去找「小林仔」討論,但都是壬○○跟他談比較多。我們本來不想綁「洪園檳榔攤」的老闆,後來都是「小林仔」打電話給我及壬○○,說叫我們趕快去綁「洪園檳榔攤」的老闆云云(見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可知被告庚○○供稱於犯案前,丙○○曾多次主動撥電話要其與壬○○前往綁架丁○○之情,然依卷附之通聯紀錄可知,在案發前,被告丙○○僅主動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之行動電話3 次、撥打被告庚○○之行動電話1 次,而被告壬○○則主動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2 次,通話時間最長一次僅為3 分14秒,其餘均為1 分上下,就次數及時間而言,並非十分頻繁,核與被告庚○○前開所稱都是被告丙○○撥打電話叫伊與壬○○去綁丁○○之情不符,況被告壬○○等人於95年9 月9 日擄得丁○○之後,被告丙○○僅於95年9月11日分別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壬○○、庚○○各1 次,且通話時間分別僅為24秒、18秒,次數甚少,通話時間亦十分短暫,且依告訴人丁○○所證述之情節,可知丁○○在在拘禁期間,從未與被告丙○○有過接觸,是以,苟被告壬○○等人係受丙○○之指使,綁架丁○○以催討丁○○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何以所謂之債權人即被告丙○○竟未密集與被告壬○○等人聯繫催討債務之詳情?又何以被告丙○○未出面與所謂之債務人丁○○商談如何清償債務?是上開通聯紀錄顯難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壬○○、庚○○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又以被告丙○○之供述為證據,然觀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係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之犯行,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檢察官另再以被告戊○○、己○○、辛○○之供述為證據,惟依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證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丙○○,是被告辛○○之供證,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再就被告己○○、戊○○之陳述而言,依被告己○○、戊○○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明確自白其二人與被告壬○○、庚○○等四人共同犯下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並未提及受綽號「林哥」(或「仁哥」,二者就臺語之發音十分相似)指使向丁○○討債之情,是被告己○○、戊○○於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庚○○、壬○○曾告訴伊是「林哥」叫渠等去綁丁○○,但未敘明原因云云(見偵卷二第144 頁),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此部分既係被告己○○、戊○○聽聞他人所言之詞,乃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檢察官固再提出告訴人丁○○、子○○、洪國竣、吳金龍、周志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被告壬○○、庚○○撥打公用電話位置清單、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壬○○、庚○○撥打公用電話位置與壬○○使用之0000-000000 發話基地台比對表、被告壬○○等人撥打勒贖電話譯文表、丁○○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被告壬○○等人駕駛車號8025-KT 號自小客車撥打勒贖電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壬○○駕駛車號8025-KT 號自小客車違規通知單1 紙、被告駕駛車號L9-8110 號(懸掛RK-0888 車牌)自小客車綁架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贖款交付現場照片6 張、丁○○受傷照片10張、查獲照片26張、人質釋放現場照片8 張,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9 支、電話卡1 張、膠帶1捲、手銬(含鑰匙)1 副、手套6 雙、鴨舌帽1 頂、庚○○衣物1 套、車號L9-8110 號自小客車、筆記本1 本等證據,然依上開證據僅足證明本案係由被告壬○○、庚○○、戊○○、己○○等四人實施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被告辛○○於丁○○遭拘禁期間負責購買丁○○及被告壬○○、庚○○、戊○○、己○○等四人所需之食物,並無從認定被告丙○○與被告壬○○、庚○○、戊○○、己○○等四人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為本案擄人勒贖主謀之情,除被告壬○○、庚○○前後反覆不一、具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  量    │備  註                        │
├──┼───────────┼─────┼───────────────┤
│ 1. │WINU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壬○○所有而供聯繫本案犯罪│
│    │                      │          │事實所用之物                  │
│    │                      │          │(另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          │SIM卡不沒收)                 │
├──┼───────────┼─────┼───────────────┤
│ 2. │公用電話卡            │壹張      │被告壬○○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事實│
│    │                      │          │所用之物(用以撥打向被害人家屬│
│    │                      │          │勒贖之公用電話)              │
├──┼───────────┼─────┼───────────────┤
│ 3. │膠帶                  │壹個      │被告壬○○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事實│
│    │                      │          │所用之物(用以綑綁被害人)    │
├──┼───────────┼─────┼───────────────┤
│ 4. │手銬                  │壹副      │被告壬○○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事實│
│    │                      │          │所用之物                      │
├──┼───────────┼─────┼───────────────┤
│ 5. │手銬鑰匙              │壹支      │被告壬○○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事實│
│    │                      │          │所用之物                      │
├──┼───────────┼─────┼───────────────┤
│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被告戊○○所有而供聯繫本案犯罪│
│    │                      │          │事實所用之物                  │
│    │                      │          │(另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          │SIM卡不沒收)                 │
├──┼───────────┼─────┼───────────────┤
│ 7. │PANTECH行動電話│壹支      │被告庚○○所有而供聯繫本案犯罪│
│    │                      │          │事實所用之物                  │
│    │                      │          │(另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          │SIM卡不沒收)                 │
├──┼───────────┼─────┼───────────────┤
│ 8. │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壹支      │被告辛○○所有,由被告壬○○以│
│    │:00000000000000000) │          │贖款所購之物                  │
├──┼───────────┼─────┼───────────────┤
│ 9. │LG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壬○○所有,然與本案犯罪事│
│    │                      │          │實無關                        │
│    │                      │          │(另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10.│手套                  │陸雙      │被告壬○○所有,然與本案犯罪事│
│    │                      │          │實無關                        │
├──┼───────────┼─────┼───────────────┤
│ 11.│帽子                  │壹頂      │被告壬○○所有而供其日常生活所│
│    │                      │          │用之物                        │
├──┼───────────┼─────┼───────────────┤
│ 1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戊○○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事│
│    │                      │          │實所用                        │
│    │                      │          │(另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13.│黑色T恤              │壹件      │被告庚○○所有,供其日常生活所│
│    │                      │          │用之物                        │
├──┼───────────┼─────┼───────────────┤
│ 14.│深藍色格子七分褲      │壹件      │同  上                        │
├──┼───────────┼─────┼───────────────┤
│ 15.│涼鞋                  │壹雙      │同  上                        │
├──┼───────────┼─────┼───────────────┤
│ 16.│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石銘維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
│ 17.│SIM 卡(門號:0000-000│壹枚      │石銘維所持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
│    │035)                 │          │關                            │
├──┼───────────┼─────┼───────────────┤
│ 18.│SANY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石銘維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
│ 19.│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貳顆      │壬○○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
│ 20.│AMOI行動電話      │壹支      │辛○○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
│ 21.│SIM 卡(門號:0000-000│叁枚      │辛○○所持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
│    │763 、0000-000000 、09│          │關                            │
│    │00-000000)           │          │                              │
├──┼───────────┼─────┼───────────────┤
│ 22.│統一發票              │壹張      │同  上                        │
├──┼───────────┼─────┼───────────────┤
│ 23.│支票(票號:HJA0000000│壹紙      │辛○○與壬○○所有之物,已發還│
│    │、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          │壬○○,由其辯護人代為領取,並│
│    │蓄銀行、發票人帳號:18│          │將提示所得之85,000元給付丁○○│
│    │07-5號、票面金額:85,0│          │                              │
│    │00元)                │          │                              │
├──┼───────────┼─────┼───────────────┤
│ 24.│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委│各壹本    │辛○○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    │託出租契約書          │          │                              │
├──┼───────────┼─────┼───────────────┤
│ 25.│筆記本                │壹本      │同  上                        │
├──┼───────────┼─────┼───────────────┤
│ 26.│擦槍油                │壹瓶      │壬○○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
│ 27.│通槍條                │叁支      │同  上                        │
├──┼───────────┼─────┼───────────────┤
│ 28.│刷子                  │叁支     │同  上                        │
└──┴───────────┴─────┴───────────────┘
附表二:
┌──┬─────┬──────┬──────┬───┬────┬────┐
│編號│撥打使用之│  撥打時間  │  撥打地點  │撥打人│陪同在場│勒贖金額│
│    │公用電話  │            │            │      │之人    │(新臺幣)│
├──┼─────┼──────┼──────┼───┼────┼────┤
│ 1. │00-0000000│95年9 月10日│桃園縣中壢市│壬○○│庚○○  │800萬元 │
│    │          │21時13分    │中央西路2 段│      │        │(偵卷一│
│    │          │(通話39秒)│49號        │      │        │350頁) │
├──┼─────┼──────┼──────┼───┼────┼────┤
│ 2. │00-0000000│95年9 月11日│臺北縣林口鄉│庚○○│壬○○、│降為500 │
│    │9         │19時38分    │粉寮路1 段76│      │戊○○。│萬元(偵│
│    │          │(通話100 秒│號(起訴書誤│      │        │卷一第35│
│    │          │)          │繕為該路7 號│      │        │1 頁)  │
│    │          │            │之5)       │      │        │        │
├──┼─────┼──────┼──────┼───┼────┼────┤
│ 3. │同  上    │95年9 月11日│同  上      │庚○○│壬○○、│撥放洪文│
│    │          │19時42分    │            │      │戊○○。│章之錄音│
│    │          │(通話61秒)│            │      │        │予子○○│
│    │          │            │            │      │        │聽(偵卷│
│    │          │            │            │      │        │一第352 │
│    │          │            │            │      │        │頁)    │
├──┼─────┼──────┼──────┼───┼────┼────┤
│ 4. │00-0000000│95年9 月12日│桃園縣蘆竹鄉│庚○○│壬○○  │降為2 、│
│    │          │17時40分    │大新路462號 │      │        │300 萬元│
│    │          │(通話92秒)│            │      │        │,再降為│
│    │          │            │            │      │        │200 萬元│
│    │          │            │            │      │        │(偵卷一│
│    │          │            │            │      │        │第353 頁│
│    │          │            │            │      │        │)      │
├──┼─────┼──────┼──────┼───┼────┼────┤
│ 5. │00-0000000│95年9 月13日│桃園縣龜山鄉│壬○○│戊○○  │未出聲(│
│    │          │21時7 分    │樂善村文明路│      │        │偵卷一第│
│    │          │            │51號        │      │        │354頁) │
├──┼─────┼──────┼──────┼───┼────┼────┤
│ 6. │同  上    │95年9 月13日│同  上      │壬○○│戊○○  │因子○○│
│    │          │21時8 分    │            │      │        │不在而掛│
│    │          │(通話24秒)│            │      │        │斷電話(│
│    │          │            │            │      │        │偵卷一第│
│    │          │            │            │      │        │355 頁)│
├──┼─────┼──────┼──────┼───┼────┼────┤
│ 7. │00-0000000│95年9 月13日│桃園縣龜山鄉│壬○○│戊○○  │未出聲(│
│    │          │21時20分    │振興路1127號│      │        │偵卷一第│
│    │          │            │            │      │        │356 頁)│
├──┼─────┼──────┼──────┼───┼────┼────┤
│ 8. │00-0000000│95年9 月13日│臺北縣林口鄉│壬○○│戊○○  │因子○○│
│    │6         │21時48分    │林口村林口路│      │        │不在而掛│
│    │          │(通話10秒)│46號        │      │        │斷電話(│
│    │          │            │            │      │        │偵卷一第│
│    │          │            │            │      │        │357 頁)│
├──┼─────┼──────┼──────┼───┼────┼────┤
│ 9. │00-0000000│95年9 月13日│臺北縣鶯歌鎮│壬○○│戊○○  │因子○○│
│    │5         │22時23分    │中正一路330 │      │        │不在而掛│
│    │          │(通話5 秒)│巷1 號      │      │        │斷電話(│
│    │          │            │            │      │        │偵卷一第│
│    │          │            │            │      │        │358 頁)│
├──┼─────┼──────┼──────┼───┼────┼────┤
│ 10.│00-0000000│95年9 月13日│桃園縣八德市│壬○○│戊○○  │因子○○│
│    │          │22時51分    │永豐路302 號│      │        │不在而掛│
│    │          │(通話11秒)│            │      │        │斷電話(│
│    │          │            │            │      │        │偵卷一第│
│    │          │            │            │      │        │359 頁)│
├──┼─────┼──────┼──────┼───┼────┼────┤
│ 11.│00-0000000│95年9 月13日│桃園縣大園鄉│壬○○│戊○○  │詢問戴碧│
│    │          │23時12分    │中正東路1 段│      │        │蓮何時要│
│    │          │(通話31秒)│405 號      │      │        │讓丁○○│
│    │          │            │            │      │        │交保?經│
│    │          │            │            │      │        │子○○表│
│    │          │            │            │      │        │示已籌得│
│    │          │            │            │      │        │一百多萬│
│    │          │            │            │      │        │元,葉志│
│    │          │            │            │      │        │遠表示明│
│    │          │            │            │      │        │日再撥打│
│    │          │            │            │      │        │電話(偵│
│    │          │            │            │      │        │卷一第36│
│    │          │            │            │      │        │0 頁)  │
├──┼─────┼──────┼──────┼───┼────┼────┤
│ 12.│00-0000000│95年9 月13日│桃園縣蘆竹鄉│壬○○│戊○○  │子○○表│
│    │          │23時44分    │大竹路491 號│      │        │示已籌得│
│    │          │(通話46秒)│            │      │        │110 萬元│
│    │          │            │            │      │        │,壬○○│
│    │          │            │            │      │        │約定在新│
│    │          │            │            │      │        │屋交流道│
│    │          │            │            │      │        │交款(偵│
│    │          │            │            │      │        │卷一第36│
│    │          │            │            │      │        │1 頁)  │
├──┼─────┼──────┼──────┼───┼────┼────┤
│ 13.│00-0000000│95年9 月13日│桃園縣大園鄉│壬○○│戊○○  │詢問戴碧│
│    │          │23時56分    │中正東路3 段│      │        │蓮是否出│
│    │          │(通話33秒)│538 號      │      │        │門交款(│
│    │          │            │            │      │        │偵卷一第│
│    │          │            │            │      │        │362 頁)│
├──┼─────┼──────┼──────┼───┼────┼────┤
│ 14.│00-0000000│95年9 月14日│桃園縣蘆竹鄉│壬○○│戊○○  │聯繫交付│
│    │          │零時55分    │南山路2 段30│      │        │贖款事宜│
│    │          │(通話119 秒│6 號        │      │        │(偵卷一│
│    │          │)          │            │      │        │第363 、│
│    │          │            │            │      │        │364 頁)│
├──┼─────┼──────┼──────┼───┼────┼────┤
│ 15.│00-0000000│95年9 月14日│桃園縣蘆竹鄉│壬○○│戊○○  │未接通(│
│    │          │1 時46分    │竹圍村竹圍路│      │        │偵卷一第│
│    │          │            │47號        │      │        │365 頁)│
├──┼─────┼──────┼──────┼───┼────┼────┤
│ 16.│不詳      │95年9 月14日│不詳        │壬○○│戊○○  │聯繫交付│
│    │          │2 時54分    │            │      │        │贖款事宜│
│    │          │(通話23秒)│            │      │        │(偵卷一│
│    │          │            │            │      │        │第366 頁│
│    │          │            │            │      │        │)      │
├──┼─────┼──────┼──────┼───┼────┼────┤
│ 17.│不詳      │95年9 月14日│不詳        │壬○○│戊○○  │聯繫交付│
│    │          │3 時10分    │            │      │        │贖款事宜│
│    │          │(通話80秒)│            │      │        │(偵卷一│
│    │          │            │            │      │        │第367 頁│
│    │          │            │            │      │        │)      │
├──┼─────┼──────┼──────┼───┼────┼────┤
│ 18.│不詳      │95年9 月14日│不詳        │壬○○│戊○○  │聯繫交付│
│    │          │4 時7 分    │            │      │        │贖款事宜│
│    │          │(通話48秒)│            │      │        │(偵卷一│
│    │          │            │            │      │        │第36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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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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