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43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5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竊盜等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5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