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9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78 號裁定撤銷緩刑,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㈠、㈢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8 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以上訴未附具體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以上數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同日起算刑期,刑期終結日期為100 年4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0 年4 月13日,並於99年9 月7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9 月7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025號函及所附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