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56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97巷8號前,由其負責把風,另由綽號「阿賢」之人持己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砸毀停放該處之黃志明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8E-2692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入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汽車音響及行車電腦(價值約新臺幣100000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乙○○前往上開車輛停放處,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遭破壞處外側採得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檢送之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乙○○上開車輛內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4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40021208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且係持以敲破車窗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向上,攜帶兇器砸毀車窗玻璃行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有和解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甲○○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三、又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