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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7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 月17日7 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294 巷,見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號號碼L7-1381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內,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以不詳手法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95年3 月13日16時許,甲○○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28 巷口尋獲,員警併於車內竊嫌所遺留手套上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經該局鍵入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之乙○○DNA-STR型別相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甲○○於警詢中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而甲○○所有之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28 巷口尋獲時,員警併於車內竊嫌所遺留手套上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經該局鍵入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之乙○○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960081428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參,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所述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被告既自陳乃持以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等語在卷,顯見該器械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前固因於95年7 月24日凌晨0 時55分許,搭乘「阿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 段1 巷1 弄12之5 號對面停車格內,見陳江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TW-1400號)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偉」駕車在旁等候接應,乙○○則持「阿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板手各1 支,及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等物,先以螺絲起子撬毀該自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鎖後,侵入副駕駛座內,正著手拆解方向盤下方之螺絲欲以電線連接之方式發動引擎時,適為陳江駕駛另部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而竊盜未遂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前開案號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核諸該案與本案,二者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距達約5 個月,自難認被告係本於概括犯意而為,即無連續犯可言,況該案被告犯行時間復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以後所為,本院自得就被告本件犯行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2 分之1 之刑期,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及下述說明,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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