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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3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八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五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同字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昌明街三十巷一號二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巿大豐路四十三號前查獲,並帶同警方另至同路段四十號二樓屋角邊,起出其所有附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袋二只。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至其尿液中併檢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及第六七頁);此外,另有被告所有附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釋放出所;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及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第六二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存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從而,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分裝袋二只,因附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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