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71、2350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6 月26日19時55分許之夜間,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7 弄5 號5 樓丁○○住處,徒手毀壞上址頂樓之定置鋁窗後,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數位相機、隨身硬碟、燒錄器各1 台、金飾、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經警將自遭拆下鋁窗上所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甲○○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95年10月1 日14時許,見臺北縣中和市○○街236 巷1號6 樓丙○○住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液晶螢幕、數位相機各1 台、銀戒、首飾各1 枚、現金5 千元、提款卡2 張、信用卡25張、手錶1 支、皮包3 個等物。嗣於95年10月5 日11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2巷16之4 號甲○○住處內,起獲上開遭竊之皮包3 個,始查知上情。
㈢於95年10月4 日16時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挫刀1 支,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194 巷33號前時,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進入上址樓梯間前往頂樓,再攀爬至隔壁棟即同巷35號5 樓乙○○住處,以在樓梯間取得之鐵棒毀壞上址鐵窗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包2 個(內有帽子2 頂)。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因觸動警報器,而遭附近住戶發現報警查獲,並取回前開遭竊之黑色皮包2 個(內有帽子2 頂),另自甲○○身上扣得甲○○所有隨身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挫刀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劉純曲、張淑玲及高原瓏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㈠項所示之竊盜行為時,在行竊地點之鋁窗上留下指紋,經警採集鑑定後,確與被告右手中指之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5年7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103240號)及所附指紋卡片、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23506 號卷第8-14頁);亦有現場照片4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23506號卷第15-20 頁、見95年度偵字第23171 號卷第19、20、24、45-60 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持以犯如事實欄第㈢項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兇器挫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95年6 月26日之日沒時間為18時44分,此有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而鋁窗係防閒之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如事實欄第㈠項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第㈡項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查鐵窗係為防閒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所攜帶之挫刀1 把,長16公分,前方尖銳,為鋼製,後方把手部分有綠色橡膠包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第㈢項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三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所竊得之財物數量不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挫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事實欄第㈢項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螺絲起子6 支、扳手、鉗子、塑膠棒、鐵鉤、鐵撬、尖刀各1 支、鐵剪2 支、鏡子1 面、口罩1 個、萬能開鎖組1 組(內有開鎖工具11支)、透明手套1 雙、工具袋1 個,被告固不否認係其所有,惟辯稱上開工具並非其行竊所用,亦非於其身上查獲,而係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94巷33號頂樓為警查獲,並未用於行竊等語,而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揭扣案物品確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就上開扣案物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