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2 日尚屬夜間之凌晨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20分許),至臺北縣林口鄉○○路68號1 樓「北海道餐廳」(該餐廳由甲○○所經營,甲○○並居住於該處),趁該餐廳夜間停止營業之際,由「阿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 支,先毀壞該餐廳後門圍牆上之鐵絲網後,二人一同踰越該圍牆,再開啟並未鎖上之後門(起訴書誤載為毀壞該後門),而順利侵入該餐廳,隨即在該餐廳內竊得金嗓點唱機(ENSING MODEL:ES-5070)1部、麥卡倫洋酒12瓶、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渠等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自外返回之甲○○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旋於臺北縣林口鄉○○路64號4 樓樓梯間逮捕乙○○,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餐廳之金嗓點唱機(ENSING MODEL:ES-5070)1部、麥卡倫洋酒12瓶及現金2500元遭竊,嗣經告訴人甲○○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而在前揭地點逮捕被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為供承大致相符;而前揭失竊之物品係自被告處所查扣,現已發還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為佐,此外本件復有現場照片合計8 幀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阿禮」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既足以破壞鐵絲網而侵入他人屋內,可見該工具應具有一定之堅硬銳利程度,故該老虎鉗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前揭餐廳後門圍牆上之鐵絲網乃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告訴人所經營之「北海道餐廳」雖非住宅,但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及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平時係居住在該餐廳內,該餐廳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與「阿禮」攜帶前揭老虎鉗,於尚屬夜間之凌晨5 時許,毀壞前揭鐵絲網及踰越圍牆,而侵入前揭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阿禮」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夜間結夥並攜帶兇器而侵入他人住處之惡劣方式,意圖牟取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渠等侵入他人住處,亦將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被害陰影,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且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1月2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竟於短期內即再犯本件竊盜案,固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控力明顯不佳,是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竊得前揭物品未久即遭查獲,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保管,其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老虎鉗1 支,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且係共同正犯「阿禮」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1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5年4 月7 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同年9 月17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資料在卷可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前即94年10月12日、95年2 月14日另因連續竊盜,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1月2 日確定,業如前述,是其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即應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尚待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必須迨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始能認為符合累犯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要件。故被告雖已執行上開毒品部分之有期徒刑,但尚未就該案與上開竊盜案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自難謂已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而無從論為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