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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麗玲鄧雅心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管貳支及分裝袋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嗣於同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 月11日某時許,在其所有車牌號碼KC-8905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6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玻璃球管2 支及分裝袋10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殘渣袋1 個、玻璃球管2 支及分裝袋10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有該公司95 年2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內容,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 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嗣於同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 個(該殘渣袋內是否仍有毒品成分,依卷內證據所示尚屬不明,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及分裝袋10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玻璃球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6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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