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9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會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仍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使用,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將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李」之男子使用。嗣該「小李」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及簡訊向甲○○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云云,要求甲○○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東山郵局附設之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及九百九十九元入上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旋甲○○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又自稱「陳主任」、「劉文賢」、「黃警官」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云云,要求丁○○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七時三十八分,在新竹縣新埔鎮○○路二一0號新埔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丁○○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嗣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欲辦理上開帳戶掛失事宜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王惠瑩、吳姵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丁○○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一張、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一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
㈤、上揭中國信託商銀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三、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供詐欺所取得之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通常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出售其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即有以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次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變更,且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上揭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丁○○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所謂「幫助連續」,而非「連續幫助」,故被告本身不構成連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罪名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認二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變更之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且無庸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變更之法條其法定刑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法條為輕,亦未防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出售上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向甲○○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該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販賣帳戶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暨被告有身高明顯不足之身體障礙,謀職不易,其因缺錢使用,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修正│行為時即修│裁判時即修正│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 │條文 │正前之規定│後之規定 │ │ ├────┼─────┼──────┼─────────────────┤ │刑法第三│罰金:一元│罰金: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 │十三條第│以上。 │一千元以上,│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五款 │ │以百元計算之│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 │ │ │。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 ├────┼─────┼──────┤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刑法施行│無。 │九十四年一月│」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法第一條│ │七日刑法修正│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 │之一 │ │施行後,刑法│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 │ │分則編所定罰│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 │ │ │金之貨幣單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 │ │為新臺幣(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三│ │ │ │一項)。九十│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 │ │四年一月七日│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 │ │ │刑法修正時,│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分則編各│ │ │ │刑法分則編未│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 │ │ │修正之條文定│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 │ │ │有罰金者,自│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 │ │ │九十四年一月│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 │ │ │七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 │ │ │施行後,就其│,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 │ │ │所定數額提高│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 │ │ │為三十倍。但│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 │ │ │七十二年六月│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 │ │ │二十六日至九│ │ │ │ │十四年一月七│ │ │ │ │日新增或修正│ │ │ │ │之條文,就其│ │ │ │ │所定數額提高│ │ │ │ │為三倍(第二│ │ │ │ │項)。 │ │ ├────┼─────┼──────┼─────────────────┤ │刑法第四│犯最重本刑│犯最重本刑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十一條第│為五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一項前段│有期徒刑以│徒刑以下之刑│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係│ │(易科罰│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六│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金之折算│,而受六個│個月以下有期│,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 │標準)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之│ │ │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 │ │之宣告,因│新臺幣一千元│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 │ │身體、教育│、二千元或三│,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 │、職業、家│千元折算一日│ │ │ │庭之關係或│,易科罰金。│ │ │ │其他正當事│ │ │ │ │由,執行顯│ │ │ │ │有困難者,│ │ │ │ │得以一元以│ │ │ │ │上三元以下│ │ │ │ │折算一日,│ │ │ │ │易科罰金。│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