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幫助連續詐欺):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犯意」,應適用之法條欄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56條及第74條有關幫助犯、易科罰金、連續犯及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56條及第74條之規定處斷;又聲請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40 條有關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幫助先後2 次詐欺之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給該陳姓成年男子使用所得之對價4 千5 百元,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幫助洗錢):
一、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幫助連續詐欺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有關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30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是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在被告上開犯罪後,應已廢止其刑罰,惟因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