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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珠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所餘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四號前,趁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甲○○所有車號CUH-099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並著手竊取置物箱內甲○○之女友李麗萍所有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十一元,共計價值約八千七百一十一元),惟尚未得手,即為路人王春生發覺而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喝醉了,不知發生何事,且伊為警查獲時是留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余根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於現場目擊並逮捕被告之王春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李麗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所餘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刑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意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且犯後猶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態度欠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1813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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