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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賭博、軍法搶奪及竊盜等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民國95年6 月2 日確定(現仍在監執行,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因缺錢花用,於94年4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訊息,即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4 月22日至25日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其前於86年8 月4 日向板橋莒光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 月26日下午2 、3 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佩真」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抽中二獎價值八十四萬元之音響一台,並要求乙○○先行匯款五萬零四百元之稅金至系爭帳戶,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依該名女子之指示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 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匯款五萬零四百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後因遲未收到音響,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被告於94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上開板橋莒光郵局辦理帳戶掛失及註銷時,為該郵局行員張秀玉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郵政國內匯款單一份。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1 月27日板營字第0950200288號函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得併科之罰金部分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分別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前曾因軍法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若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於本案中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反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成立累犯,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顯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④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亦已修正施行,然僅不過係將原易引起誤解之「從犯」二字在文字上修正為「幫助犯」,且將原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就幫助犯之成立所採取之「限制從屬性」理論予以明文化(參見該條修正理由),尚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更易,即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未修正)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7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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