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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9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9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四色牌壹佰零參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於該期間內提供其所承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獲取抽頭金,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其行為亦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所侵害者復均屬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已開封使用之四色牌3 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未開封之四色牌100 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現金1,550 元,係分屬在場之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9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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