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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育霖方宣恩張佐榕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啓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中午,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綽號「小蝸」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該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08年11月6日在LINE上向乙○○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代為操作程式賺錢云云。乙○○不疑有他,而於108年11月14日19時43分,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行騙者等到乙○○受騙匯款後,隨即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76頁、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小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趙騰昌合夥要做木雕網拍生意,我負責買木雕,由他負責拍賣,而本案帳戶是用來讓客戶匯入款項用的,所以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我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的那一天,他可能比較忙,所以請「小蝸」跟我拿。我知道趙騰昌跟「小蝸」是很好的朋友,覺得由「小蝸」跟我拿沒什麼大不了。我是在警察通知我帳戶出事了,才知道被「小蝸」騙了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中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蝸」後,行騙者便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乙○○詐得1萬元,再將款項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74至75頁、10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偵21654卷三9至19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31張等在卷可憑(偵21654卷一91至93頁、偵21654卷三23頁、31至38頁),自可認定。

㈡行騙者既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得逞,且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的構成要件。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上揭犯罪之主觀犯意。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行騙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滿39歲,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其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蝸」,而容任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已難認其無幫助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且,被告自陳不知道「小蝸」之真實姓名、居住地,也沒有「小蝸」的聯絡方式(本院卷100頁、110頁),顯然被告與「小蝸」並不熟識,更不用說有何信賴基礎。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綽號為「小良」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125號、第17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93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23至24頁、55至56頁、87至88頁)。是以被告於94年間,已曾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只知綽號之人,且最後該金融帳戶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使用。被告在本案中,亦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無信賴基礎,只知道綽號為「小蝸」之人,之後本案帳戶亦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使用。由此可知,前案與本案之模式,具有極高度之相似性。被告既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經法院認定為幫助詐欺行為並被判刑之特殊經驗,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在本案中卻再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無聯繫方式之「小蝸」,而行騙者事後亦是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得逞,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因為趙騰昌及「小蝸」要一起做網拍,所以才辦本案帳戶借其等使用云云(偵21654卷一87頁、偵4078卷73至7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要跟趙騰昌做網拍,必須要有金融帳戶,所以我就去辦本案帳戶來做為網拍生意之用云云(本院卷74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究係要供他人做網拍使用(自己未參與其中),還是要供自己和他人合夥做網拍之用,前後所述已有明顯歧異,其所為之辯解已難採信為真。

⒉被告到庭辯稱申辦本案帳戶是要跟趙騰昌合作木雕網拍生意之用,要讓客人將購買木雕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106頁)。顯然依被告之構想,本案帳戶是其與趙騰昌合作木雕網拍生意所用之重要金融帳戶。然被告到庭卻自陳:我平常沒有在使用金融帳戶,因為我信用有瑕疵,有欠銀行錢,欠了一、二十年了。如果錢進入帳戶,就有可能被銀行扣走,我知道銀行都有在注意我的帳戶,因此我有信用瑕疵後,就再也沒有把錢存到戶頭裡面等語(本院卷102至103頁)。故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自認信用瑕疵,所以已數年不敢使用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內的錢被債權銀行用來扣抵其積欠之債務。倘若如此,則以被告之認知,客人購買木雕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有遭債權銀行扣走之高度可能,而影響其與趙騰昌之木雕網拍生意,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怎麼可能敢將本案帳戶做為與他人合作生意所用之金融帳戶?況且,依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交給生意夥伴趙騰昌,而是交給趙騰昌之友人、綽號「小蝸」之人(本院卷74至75頁),倘其確有與趙騰昌合作,則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非生意夥伴之「小蝸」,為了確保日後生意能夠順利進行,衡情自會與趙騰昌確認是否已有拿到本案帳戶資料,始為合理。惟被告卻供稱從108年11月13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蝸」後,直到109年5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作本案筆錄的前3天,都沒有跟趙騰昌確認是否有拿到本案帳戶資料(本院卷108至109頁),顯然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到庭辯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是要供其與趙騰昌合作木雕網拍生意之用等辯解,實不足採。

㈥綜合上述,被告曾有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使用而遭判刑之經驗,在本案卻再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只知綽號為「小蝸」之人,而最後該帳戶資料確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故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自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若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曾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詳前述),故以被告個人特殊經驗,其主觀上當已認識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可認識金流經由本案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然被告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依前揭意旨,其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主觀上有與行騙者具有犯意聯絡,是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徒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加以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不到1年3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從而,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平常與小孩、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葬儀社,自陳經濟狀況不錯;⑷於94年間,已曾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前述),竟不思悔改,再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⑸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強盜、竊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⑹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⑺所為致告訴人受有1萬元損害之犯罪情節;⑻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均遭行騙者分次提領殆盡,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報酬。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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