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11月24日94年度簡字第5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98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第1383號、第6598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7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陸玖公克,其中壹包毛重貳公克、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其中貳包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捌公克,其中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其中貳包毛重共零點陸零伍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暨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分裝棒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9年8 月8 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9 月6 日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復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8 月4 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二、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不思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21日起起至95年2月4 日止,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1號新中信賓館712號房、臺北縣中和市○○路8 巷1 之2 號其住處及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約1 、2 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多次施用該毒品。嗣94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3號5 樓「香香賓館」523 號房,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9公克)、吸食器1 組;於94年9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1號新「中信賓館」712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 公克、淨重1.75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棒1 支;於94年9 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 公克、淨重0.8 公克)、吸食器1 組;於94年10月15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林森南路口,為警查獲,經解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時,在警車內扣得其遺落於警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於95年2 月4 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6 巷1 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605 公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事實不諱,且查:
㈠其94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有安非他命(3627ng/ml)、 甲基安非他命(36494ng/ml)陽性反應,經判定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次經扣得之晶體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經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94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11374號檢驗成績書可證;
㈡其於94年9 月1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有安非他命(962ng/ml)、甲基安非他命(5904ng/ml)陽 性反應,經判定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其該次扣得之晶體1 包,經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認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毛重2 公克、淨重1.75公克,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得憑;
㈢其於94年9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有安非他命(24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6509ng/ml)陽性反應,經判定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次經扣得之晶體2 包,經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認含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得證(該報告單上誤載數量為1 包);
㈣其於94年10月15日凌晨4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有安非他命(1369ng/ml)、 甲基安非他命(13189ng/ml)陽性反應,經判定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次經扣得之晶體1 包,經依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認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毛重0.7 公克,且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堪佐;
㈤其於95年2 月4 日下午6 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7 時10 分 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課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安非他命(782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該次經扣得之晶體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因外觀相似,抽驗其中1 包,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3月16日檢驗成績書得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業經以該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前揭各次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屬可採。
三、次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0年5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參。此外,本件尚有吸食器1 組、分裝棒1 支扣案可證,及附卷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堪佐。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查其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9年8 月8 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9 月6 日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所涉於94年9 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起訴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與前揭起訴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實有未當,故上訴人基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裁判,乃有理由。本院審酌其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暨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其於94年8 月21日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9公克)、吸食器1 組,於94年9 月1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 公克、淨重1. 75 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棒1 支,於94年9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 公克、淨重0.8公克)、吸食器1 組,於94年10月15日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於95年2 月4 日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605 公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前揭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毒品包裝袋暨其餘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本院量處之刑已逾6 月,故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