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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饒金鳳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請人
乙○○○
即告訴人
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0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後,遂委任黃紀錄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欠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多元,雖經告訴人提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被告有欠告訴人一百萬元之協議書,及本票二紙為證;另證人葉建宏到庭結證稱:開始是告訴人丈夫要伊一起去向被告催討債務,但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說根本沒欠錢,嗣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伊要求被告去廟裡發誓說沒欠錢,他不敢去,所以即在告訴人家門口簽本票等語。惟依告訴人所不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道歉聲明書一紙,上載「茲本人乙○○○於日前因本人之丈夫查察家中財務狀況,發現家中之存款短少約一百六十三萬元,遂向本人查問;本人因故挪作他用在一時情急之下,竟將該款項誣指為好友甲○○○(以下簡稱王林君)於十餘年前向本人借款,並誑稱多年來向王林君催討未果...但因王林君實無欠本人此筆款項...反遭討債公司人員,利用脅迫及拐騙之行為,不當取得王林君親自簽名之一百六十三萬元之本票...本人為求不讓本人之丈夫知道此事來龍去脈,將由本人提出一百六十三萬委由王林君代為交予本人丈夫...」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雖上開道歉聲明書經提示予告訴人,其坦承確係其簽名,但稱其並不認識字云云。衡諸常情,簽署文件應有某種緣由或目的,否則豈會任意簽署文件,又倘如告訴人所述被告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二年已陸續欠款一百六十三多萬元,並屢經催討未果,告訴人自應對於被告有所防備,豈會任意簽署內容不明之文件;告訴人僅稱不識字,惟對於為何要簽署該文件,亦無法交代;況告訴人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署證明已收受被告還款一百萬元之收據,確認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進而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二度同意與被告至律師事務所由律師公證簽立債務已清償之和解書,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能故被告是否確實對告訴人有一百六十三萬餘元之債務,即已有可疑。㈡、又縱認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餘元,惟告訴人自承簽立被告已清償債款之切結書時有陳正旻律師在場見證,且陳正旻律師到庭亦結證稱:伊絕對有口述切結書內容給雙方知道,她們均無意見,告訴人當時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表示被告款項尚未還清,且經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本票時,告訴人即很自然的拿出本票二紙交付被告,告訴人並未表示被告未還清欠款而不願意返還本票等語。是告訴人於簽署切結書及交還本票之際,既有通曉法律之律師在場見證、說明,縱令告訴人確係不識字或智識不足之人,衡情亦不至因誤解文義及事實而陷錯誤,況告訴人並非幼齡兒童,如尚有債權存在,豈會任意返還本件本票,告訴人稱聽不懂云云,與常情有違。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要件自有不符,而認甲○○○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面審查後,另以:㈠、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甲○○○自八十二年至九十二年止,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元等情事,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從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有違反債信情事,甚至有惡意違反債信藉故不為債務之履行,然揆諸前開說明,債信之惡意違反尚不能推定被告有詐欺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並未舉出足資認定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時,施用詐術之具體事證供查,僅以被告事後否認債務為據,但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二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時間長達十年,如謂聲請人於十年期間均係遭被告詐欺而出借金錢,且均未受清償,實屬難以想像,是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縱然屬實,亦難認有詐借情事,至被告事後否認債務,要屬惡意違反債信藉故不為債務之履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推定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原檢察官認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依法尚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雖認為被告之辯詞有瑕疵而不能採信,但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尚難僅以被告之辯解不能採信,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指稱被告自簽立本票後,僅清償十萬元,被告其後又否認借款,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欲還款之意圖,並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尚有誤會。㈡、聲請人所稱證人新莊市頭前里里長葉建宏曾證述被告有承認其事,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簽發面額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元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等情事,原檢察官未依法斟酌一節,查縱該事實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積欠聲請人債務,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詐欺之犯行,又聲請人指陳其因相信被告所言,只要簽文件後就願意還錢,誤認被告會還款,故而即使律師在場,也沒有注意律師之說詞,而在道歉聲明書以及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收據、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切結書上簽名之情事一節,查聲請人所陳之情節,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而原檢察官認聲請人應明瞭律師之說明,依法難謂不合;從而聲請人所陳尚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偵查卷(內含九十四件度偵字第八九三一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0八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五、查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經檢察官予以調查,並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與刑法詐欺不該當之理由,且其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均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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