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第3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肆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伍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只、殘渣袋陸只、分裝袋伍拾肆只、分裝杓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伍點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殘渣袋陸只、分裝袋伍拾肆只、分裝杓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執行至民國87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91年6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號裁定令入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 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舉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4年9 月30日)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1年6 月21日)後之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自95年1 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5 月22日某時止,在臺北市○○路○ 段207 巷9 弄12號2 樓、高雄市○○○路400 號2 樓等處所,多次以抽摻泡海洛因之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接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先後經警於㈠95年2 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3之1 號4 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鑑驗淨重1.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5 公克);㈡於95年4 月16日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19巷2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4 公克)、分裝杓1 支;㈢於95年5 月23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2號4 樓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6 只、分裝袋54只、分裝杓2 支,及電子磅秤1 台、大麻1 包(持有大麻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2 月13日、4 月16日、5 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4 月16日採尿,當次未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等物為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號裁定令入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 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舉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院認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依修正刑法時立法理由中表示宜擴張接續犯之觀念,本院認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毒品,宜依新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從寬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2 月13日前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與起訴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執行至87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91年6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已有修正,惟適用新、舊法對本件被告行為之法律效果並無差異,而本件既已經比較採用新法,就累犯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5年2 月13日為警扣獲之海洛因1 包(淨重1.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5 公克)、95年4 月16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3 包(淨重4 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不含外包裝袋)。至於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及扣案分裝杓3 支、殘渣袋6 只、分裝袋54只等物,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惟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無從割裂,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於論罪、主刑之宣告已經比較決定適用現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現行刑法,無庸贅為比較,爰就上開扣案之物,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磅秤,則非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