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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潘翠雪王士珮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七0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改免予戒治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巷八號三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放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巷八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一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十分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八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七0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改免予戒治出監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七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本院判刑確定,竟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本院認㈠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僅為使法規範明確;㈡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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