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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拾參個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確定;復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九月確定,以上宣示之刑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中午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六號三樓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內每一至二日施用乙次。

三、嗣經警先後查獲情形如下:

㈠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六號之二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與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品。

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號三四樓之七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表格各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卷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之人多有習慣性賡續施用之情形,鮮有僅施用乙次即為戒除之情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實係被告基於多次施用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一罪。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法前之規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則於修法施行後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法依修正前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而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期間內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就同屬單一犯罪性質之繼續犯所示見解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具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再者被告雖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因恐再遭查獲,乃決意不再施用毒品,直至時隔一、二月之後始又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明(參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係另行起意,當與本件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之執行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且於前案甫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又為違犯,顯見並無悔意,惡性匪淺,而被告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已足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用餘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同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警查獲時同時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涉,依主刑從刑一致性之原則,尚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或沒收之諭知,而應於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併為宣告沒收,或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海洛因乙包(毛重零點六六公克,淨重零點四六公克│
│    │)                                            │
├──┼───────────────────────┤
│ 二 │海洛因二十二包(合計毛重二十九點九公克,淨重二│
│    │十五點四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電子磅秤乙部、分裝匙乙支、殘渣袋五個          │
├──┼───────────────────────┤
│ 二 │葡萄糖乙包、分裝袋八個                        │
├──┼───────────────────────┤
│ 三 │分裝杓四支、電子秤乙部、殘渣袋六十四個        │                                    │
├──┼───────────────────────┤
│ 四 │分裝塑膠袋四百六十六個                        │
└──┴───────────────────────┘
附表三:
行動電話二具、搖頭丸四顆、K他命四包(毛重二點四三公克)
、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
六五公克)、大麻四包(毛重二點九五公克)、FM2乙顆、搖
頭丸十二顆、一粒眠十二顆、玻璃球四個、吸食器乙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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