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共淨重壹點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玖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808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95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經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刻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雪梨汽車旅館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嗣於95年8 月4 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共淨重1.5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且扣案透明結晶9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1.5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亦有該公司95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6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0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應分論併罰,因被告當庭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無任何佐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下,自以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想像競合犯,此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論罪法條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資參照,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且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 包,如上所述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9 包,為防潮溼、攜帶方便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