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7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叁個、針筒陸支、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分裝袋叁個、針筒陸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七七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九巷三十八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七點三公里南向處(臺中縣后里鄉),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一公克,淨重一點六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一個、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三個、針筒六支、吸管一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晶體一包、針筒六支、吸管一支、分裝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一公克,淨重一點六公克),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七七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再經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一公克,淨重一點六公克)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個、分裝袋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沒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針筒六支、吸管一支非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三三頁),然該等扣押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院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五頁),以警詢及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當時記憶應較為清晰等常情以觀,自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信,是該等物品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