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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七號),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㈡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另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合格,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㈤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首開緩刑復經撤銷,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論;㈥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短暫戒除毒癮,同年七月間因朋友慫恿,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嘉麗賓館」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九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雖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二五九一》,惟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三七○○一》,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扣案結晶體三包,經送上開科技公司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九三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二公克),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白粉四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九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二二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時施用之可能。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下列幾種情形會有混用之情形:1 、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3 、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爾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 、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上述之1 、2 之情況,較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加強的可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合格,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後施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施用毒品之方式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亦認以傾倒、刮杓刮取方式予以分離後,原送驗包裝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可資參考),是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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