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本院指定之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藺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分裝袋(各壹佰參拾貳只,捌拾參只)、電子磅壹臺均沒收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 COMBAT 型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各壹佰參拾貳只,捌拾參只)、電子磅壹臺均沒收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 COMBAT型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95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丙○○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2 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0月中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在乙○○任職之「鴻泰汽車租賃公司」(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下稱鴻泰公司),以1 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 次共8 公克予乙○○;95年11月初某日及同月17日某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28巷7號3 樓住處,轉讓不詳數量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2 次(嗣到案後,另案審結,下同)。
三、乙○○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 月間某日,以1 公克4,500 元之代價,向甲○○販入不詳數量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中旬前後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7 弄7 號2 室住處,分裝成每小包重量0.2 公克,再以每小包2,000 元之代價,在上揭「鴻泰汽車租賃公司」附近,販賣予丁○○2 次【本院按: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販賣次數為3 次,其中另有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東」之人部分,業據公訴人減縮起訴範圍在案,本院毋庸審理)。
四、而乙○○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持有之故意,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鴻泰公司附近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以3,000 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 COMBAT 型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按:子彈3 發,經刑事局試射鑑驗無法擊發,無殺傷力】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手槍【子彈】藏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10 巷97弄2 之2 號9 樓原住處,同年9 月間,攜往上揭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藏放而持有之。
五、嗣95年11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警方持憑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在鴻泰公司查獲乙○○,並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物,經乙○○帶同前往其上揭立人街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等物。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98巷27號前鐵皮屋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之物。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方之爭論:
㈠、被告丙○○部分主張: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屬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另對於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物證(扣案安非他命1 包、販毒用行動電話1 部(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主張實際上,該SIM 卡號碼並非如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丙○○持用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本院按:此部份業經本院勘驗,見本院96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則均為不爭執的陳述。
㈡、被告甲○○部分主張: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惟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關於甲○○部分,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部分主張: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丁○○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扣案物乙○○部分,有證據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76452號槍彈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二、控訴方對以上意見之表示:
㈠、被告丙○○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事項暨聲請調查證據】共同被告乙○○之供述部分,其偵查中已具結;且於檢察官前之陳述,刑事訴訟法規定,於偵查中不適用詰問規定,如審判中認供述與之前相符,可逕行引用;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證明其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事實,有證據能力;聲請勘驗SIM 卡無意見,可能係筆誤。
㈡、被告甲○○部分: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查中已具結,且無詰問規定,並與警詢之供述相符,均有證據能力;與被告甲○○被訴部分無關之證據,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已清楚記載與哪位被告有關,毋庸爭執。
㈢、被告乙○○部分: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查中已具結,且無詰問規定,並與警詢之供述相符,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應係指證明力問題;與被告乙○○被訴部分無關之證據,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已清楚記載與哪位被告有關,毋庸爭執;聲請傳喚證人丁○○,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要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其憑信性如何,依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有斟酌取捨之權,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的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於偵查中的證述,係就自己親身見聞事項所為證言,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作為證據,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似不無扞格的地方,對被告的防禦權也有所妨礙。」等所示的立法意旨,可知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本案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陳述之結論,經偵查檢察官再三向證人乙○○、丁○○細緻訊問結果,並無顯有不可採信的特別情況存在,是據上說明,本院認為該證人乙○○、丁○○於偵查時的陳述,有證據能力,其僅係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其強弱之程度而已。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2 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衡諸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3亦定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其於警訊中之陳述,與被告丙○○本身供述有予其施用之情形相符,而該等陳述暨證述均係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是證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在審判中所為的證言,或有與其警詢、偵查中的陳述有些微差異時,一般而言亦僅係記憶所生差異,徵之其警詢中陳述與事實案件發生時隔最為接近,其陳述內容應較為可採,是其陳述最接近事實,斯時尚不生有迴護對象產生的可能,更且也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的必要情形,如上所述,也可以作為證據。
㈢、故就證人(兼被告)乙○○、甲○○、證人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審判中的供述,於作為犯罪證據之證據能力已不生影響,因之,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如上說明,均可作為證據,並無疑問,合先說明。
貳、訊據被告丙○○、乙○○分別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販賣、轉讓第2 級毒品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甲、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辯稱略以:我在警察局已經說0000000000的手機不是我在使用,警察問我手機是不是我的名字辦的,但不是我在用,否則扣案手機為何沒有那支手機,且我欠乙○○老闆錢,所以交易地點不可能在車行,我不敢過去那邊;我根本就沒有賣毒品給他,我跟他不熟,他只是車行顧車的小弟;我沒有給甲○○毒品,修理電腦我有給他錢,我沒有因為這樣請他用毒品,我是跟他借工具使用;不認罪,我覺得被栽贓,只是拿出來一起用而已等云云。
二、本院指定之義務辯護人則提出略以:被告否認賣毒品給乙○○;甲○○部分不是轉讓,是共同吸食;起訴書檢察官證明被告丙○○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甲○○之事實,只有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不具證據能力,公訴人也沒有要求傳訊甲○○,且其短時間內也無法到庭,被告也沒有承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給甲○○,只說跟甲○○共同吸食,亦無被告自白問題,我們認為轉讓不構成犯罪,更何況依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88 號判決,以甲○○在警詢的陳述,最多也只構成共同吸食或施用毒品的幫助犯,並不構成轉讓毒品罪,關於檢察官起訴丙○○販賣毒品予乙○○部分,完全是根據乙○○的供述,乙○○在鈞院訊問時,已經否認有販賣毒品給丙○○,從乙○○的說法中也是悖於常情,他說三次都在租車行,每次每公克都是3 千元,且都是在車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違背毒品交易的隱匿性、毒品價格的不確定性,因為在車行裡面有監視器,不可能在公開場合交易,在檢察官偵查時,乙○○又改口是在秀朗橋交易,對於時間與警訊時不一致,且公訴人認為乙○○是打丙○○的0926開頭的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事宜,該部分的物證業經鈞院勘驗,該行動電話並不是丙○○隨身使用,被告丙○○有2 次毒品前科,被告乙○○尚無施用毒品前科,且本次的檢驗報告,乙○○也是陰性,所以需要施用毒品量大的是丙○○,丙○○不可能如乙○○所述,那麼密集的將毒品以一般的價格販賣給乙○○,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述,尚不足證明丙○○有販賣毒品罪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節,為被告丙○○做出事實以及法律上之辯護。
乙、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坦承有公訴所指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惟就販賣第2 級毒品部分,辯稱略以:丁○○證詞部分,都是亂講,他警訊說是要來還我錢,審理時又改口說沒有欠我錢,又說已經跟我聯絡好,這樣的話我身上應該準備好東西,為何在我身上沒有查扣毒品;證人所說的不實在,我在警詢、偵查中的供述也不實在;我沒有做怎麼認罪等云云。
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略以:按公訴意旨係謂被告販入安非他命後,再予分裝販賣予綽號「阿東」【本院按: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減縮而已不在起訴範圍】,以及丁○○3 次,並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涉有販賣第2 級毒品以及非法持有槍械罪責云云,並以被告之自白、丁○○之證詞為據,然查:按本件被告持有槍械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純因年少無知,一時好奇而持有,且所有子彈亦經鑑定並無殺傷力,顯見被告無持用之可能,惡性尚非可謂重大,請從輕處斷。關於販賣第2 級毒品,公訴所憑係被告自白以及丁○○之證詞,然查:被告之自白須非經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且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雖於警訊、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於鈞院業已明確供承渠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是否得以前開不利被告之陳述,逕認被告牽涉販賣之不法犯行,尚非無疑;證人丁○○之證詞,多所矛盾,應非可採。證人渠向被告購買2 次,惟就購買之時間,供述不一,警訊時謂分別於11月初及11月初8 ;偵查中改稱分別為11月初及本案查獲前一個禮拜;審判中改稱第1 次為11月初,第2 次為11月中旬,顯有矛盾;依證人所供,渠與被告並不相識,惟依證人警訊與偵查中所稱案發當日渠係為清償積欠之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實屬可疑;按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被告又係以販賣毒品為生,豈可能任由證人未付清款項而交付毒品,顯見證人所言,非屬事實,至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前供,顯係不敢講案發當日係前往購買毒品,所以假稱還錢云云,實屬無稽,按依該等筆錄之記載,均已明白陳稱謂還債購毒之欠款,於自承購買毒品何異?依證人所供渠僅於11月間向被告購買2 次,惟於檢方訊問安非他命來源時,渠一口供陳係被告,卻未問何時期,顯見證人欲死咬被告之情,又證人謂其有時半個月,有時一個月吸食一次,且一小包可吸3 、4 次,卻於不到2 個月的時間內,前後欲向被告購買3 次,顯與常情不符,綜上所陳,被告確無販賣第2 級毒品之事實等,為被告乙○○提出事實以及法律上之辯護。
參、茲就本院認定被告2 人均有公訴所指犯罪之證據,以及得心證之理由,詳明如下:
甲、被告丙○○犯行部分:
一、被告丙○○供述部分【按被告丙○○95年11月21日第1 次警詢(見95偵27388 卷第13~14頁)時,拒絕接受訊問;於第2 次警訊時並表明不用請辯護人或家人到場;其於第2 次警詢方接受詢問】:
㈠、警詢供稱:「【查獲過程部分之供述】(昨21日19時50分許,警持搜索票前往你目前住所、臺北縣土城市○○路98巷27號前鐵皮屋執行搜索,警方經你開門後進入搜索,當時警方是否有出示證件及搜索票?)有。(同上,警於上述時地查獲安非他命1 包【含袋5.3 公克,淨重5 公克】、玻璃球1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0000000000號】等物,是否屬實?)屬實;警方於上述時地扣押之物品,是我本人所有;【販賣毒品予乙○○部分之供述】:(你們一般俗稱安非他命為何代稱?)安仔、男生;(你是否販賣毒品?販賣何種毒品?)沒有;(你稱未販賣安非他命,為何乙○○供稱今年10月中旬起至11月10日止,共向你購買過3 次安非他命,第1 次向你購買3 公克、新臺幣9 千元;第2 次向你購買2公克、新臺幣6 千元;第3 次向你購買3 公克、新臺幣8 千元,且3 次都是你親自將安非他命送至他上班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泰汽車租賃公司】?)沒有;(你與乙○○係何關係?)我跟乙○○是租車認識的朋友,還欠他幾千元的租車費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否你本人持用?)是;(你是否利用該手機購買毒品及販賣毒品?)我是利用這支手機買過安非他命;【轉讓毒品予甲○○部分之供述】:(你是否有向綽號「黑仔、小黑」的甲○○購買毒品或販賣毒品給他?)都沒有;(為何甲○○稱你曾於今年11月初及11月17日23時許,2 次帶安非他命前往他的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路28巷7 號3 樓,免費請他施用安非他命,以折抵幫你修理電腦不拿費用?)修理電腦有拿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講。(你和甲○○係何關係?)我跟甲○○是因為他幫我修理電腦認識的朋友,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等情(見95年11月22日9 時35分至10時35分警詢筆錄)。是由被告本身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對被搜索查獲之情,並無爭執,初可確信;然矢口不認有販賣第2 級毒品予乙○○暨轉讓第2級毒品予被告甲○○之行為。
㈡、偵查供述:(95年11月21日18時30分在鐵皮屋為警查獲?)是(扣案物哪些是你的?)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行動電話1 支是我的。‧‧‧(你賣安非他命給乙○○?)沒有;(證人乙○○指證你賣安非他命給他?)我沒賣給他;(你有請甲○○施用安非他命?)有,時間是被抓前一天;(是否為95年11月20日?)是;(你幾點請甲○○施用安非他命?)在甲○○家裡,時間約晚上11點,‧‧給他0.1 公克;(為何知道是0.1 公克?)因為我帶1 包去,用一點出來給他;(甲○○當場吸食?)是,我跟他一起用。我沒有向甲○○收錢等語(見95年11月22日內勤訊問筆錄)。析之該供述得悉,此時被告丙○○已不否認其有請甲○○施用安非他命而未向其收錢情事,然僅稱係被抓前一天等語明確。
㈢、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聲押的犯罪事實,意見?)偵查中所說是實在的,我沒販賣安非他命,我只有自己吸食;我沒販賣毒品;(甲○○為何說你賣安非他命給他?)我沒賣給他,我是跟阿金買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此時被告確實供述謂其偵查中所言為真實,然仍稱並未販買予甲○○,而僅指明係向他人所購得。
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沒賣東西給乙○○,也沒賣東西或轉讓給甲○○;根本就沒賣東西給他們;跟乙○○幾乎沒有在連絡;拿電腦給甲○○修理,他跟我收800 元,但警詢筆錄沒有記載;有拿安非他命給甲○○施用,只有拿1 次,就是拿電腦給他修理那天,我忘記那天幾號」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於此已為坦白其有給甲○○施用行為,然僅僅稱1 次而已;又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我沒有販賣,沒賣給乙○○;沒有轉讓給甲○○,跟甲○○只是共同吸食,沒有轉讓給他;毒品是我自己買的,跟他一起吸食;我在警詢、偵查中都說實話」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可說極盡其說謊之能事,謂其警偵訊中所說均屬實,然復一再謂未轉讓予甲○○,僅係與之共同吸食而已,惟其並未再次強調僅有1 次而已,仍復一再否認未販售第2 級毒品予乙○○,仍屬不變之供述。
二、證人乙○○(即同案被告)供、證述部分:
㈠、拒絕接受訊問【不用請律師及家人,(現為95年11月21日22時58分係夜間,是否願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現在想休息一下等而拒絕接受訊問(95.11.21第1 次警詢 (晚間10時52分至10時59分)】。
㈡、警詢供稱:「【查獲經過部分】於95年11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泰汽車租賃公司」,因涉嫌毒品及槍砲案為警查獲。警方有出示證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聲搜字第4239號搜索票給我看;現場還有我2 位友人即簡子綦、丁○○在場;警於95年11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泰汽車租賃公司」之客廳桌上,查獲毒品分裝袋2 包共132 個、電子秤1 台、子彈1 顆、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0】1 具等物,均為我本人所有;分裝袋2 包共132 個、電子秤1 台是我用來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的工具,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用來聯絡買家或賣家的通訊工具,子彈則是我撿到的;(警另於95年11月21日21時45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7 弄7 號2 室查獲何物?如何查獲?為何人所有?作何用?)95年11月21日21時許,另帶同警方前往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7弄7 號2 室租屋處,並經我自願同意搜索後,警方於我房內抽屜內查獲改造手槍1 把、子彈2 顆、毒品分裝袋2 包共83個,均為我本人所有;分裝袋2 包,是我用來裝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改造手槍1 把、子彈2 顆是我自己收藏;(你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價格、數量為何?你如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依法可獲減刑?)我販賣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少吉」、即丙○○與綽號「黑仔」、即甲○○等2人購買的。我是1 公克1 公克這樣跟他們拿,價錢新臺幣2千到4 千元不等;(你與綽號「少吉」之丙○○、綽號「黑仔」之甲○○認識多久?平日如何聯繫【行動電話號碼幾號】?有無仇隙?)我認識他們約半年,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他們聯絡,沒有仇恨;(你自何時起開始向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至何時止?買過幾次?每次買多少錢?)我是從95年10月中旬起開始向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至95年11月10日止。我跟丙○○買過毒品大概3 次,我每次都向他購買1 公克至2 公克的安非他命,1 公克安非他命以新臺幣3 千元之價格購得;(你最後1 次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在何時、地?價格、數量?)我最後1 次向丙○○買安非他命,是在95年11月10日下午6 點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泰汽車租賃公司」我們店裡,當時是丙○○自己拿過來給我的,我向他拿3 公克的安非他命,共花了新臺幣8 千元;(你僅向丙○○拿過3 次安非他命,前2 次於何時、地?價格、數量?)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第1次是在今年10月中旬下午、詳細時間不記得,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泰汽車租賃公司」我們店裡,當時是丙○○自己拿過來給我的,我向他拿3 公克安非他命,共新臺幣9 千元;第2 次詳細時間不記得,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泰汽車租賃公司」我們店裡,當時是丙○○自己拿過來給我的,我向他拿2 公克安非他命,共新台幣6 千元;(你自何時起開始向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至何時止?買過幾次?每次買多少錢?)我只有向甲○○買過1 次毒品安非他命。大約在半年前,詳細時間不記得,我記得是在晚上,我向甲○○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花新臺幣4 千5 百元。當時是甲○○自己拿過來台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泰汽車租賃公司」我們店裡給我的。我除了向丙○○與甲○○購買安非他命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你買安非他命回來後,如何稀釋、分裝?)我將買回來之安非他命,以0.2公克分裝1 袋。(你如何販賣?)我再以0.2 公克之安非他命、新臺幣1 千元之價格賣給他人施用;我販賣迄今獲利約新臺幣1 萬元左右;(據丁○○、綽號「輕鬆」稱今年11月初及11月初八左右,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在中和市○○○路77號,以新臺幣2 千元代價,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共2 次,解釋?)有的;(警方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子彈3 顆等物,你如何得來?)改造手槍是我向朋友綽號「小寶」購買,2 顆塑膠子彈是向綽號「小寶」購買,我是以新台幣3 千元向綽號「小寶」購得,大約在半年前,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們是約在中和市秀朗橋附近交易。另1 顆銅彈頭是在清理車子意外在客人車上撿到的;(你為何要向「小寶」購買該手槍?何用?)因為便宜且好奇,所以才向他購買。沒作其他用途;(你曾否改變過該手槍之性能?是否有使用擊發過該手槍?有無涉其他刑案?)我沒改變過該槍之性能,買來就這樣子;我也沒使用擊發過,也沒持槍犯案;見95年11月22日第2次警詢【上午7 時至8 時35分】筆錄)。由上述之供述得悉,是知被告乙○○對查搜扣得之物件經過全程,並無爭執,且對於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供述明確,顯然就其購買毒品暨持有槍枝之全情,已完全坦認,確信無疑。
㈢、偵查中供稱:「扣案物中,分裝袋2 包、電子秤1 台、子彈1 顆、行動電話1 支是我的;分裝袋2 包、電子秤1 台,是我之前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何時開始販賣安非他命?)第1 次是95年10月中,最後1 次是95年11月8 日或10日;(你共賣出去幾次?)3 、4 次;(每次販賣數量?)第1 次賣1 小包2000元。(賣給朋友?)阿東【音譯】,他打我0000000000電話,與阿東約在秀朗橋附近交易,靠永和這邊。我當場交給阿東安非他命1 包,阿東給我2000元;第2次不太記得【本院按:此部份業據公訴人減縮在卷,本院不作處理】;(究竟賣幾次?)3 次;(第2 次交易對象、時、地、數量?)我賣給丁○○,我賣給他1 包安非他命,2000元。地點也是在秀朗橋永和這頭;我與丁○○聯絡是他打我0000000000電話;(你安非他命買回後自己分裝?)是。(分裝地、方法?)我在中和市住處以電子磅秤稱重,每包0.2 公克。我分裝後,賣每包1000元;(你剛說你賣安非他命3 次,1 包1000元,每包就是你自行分裝的0.2 公克裝?)是;(你販賣毒品何來?)跟朋友拿的。(跟你哪一個朋友拿?)我叫丙○○拿的;(你何時跟丙○○拿安非他命?)不太記得。(確切時間?)今年10月中;(你跟丙○○買多少安非他命?)2 克6 千還是8 千,我不太記得;(何處向丙○○買安非他命?)也是在秀朗橋永和這頭;(跟丙○○買安非他命如何聯絡?)我用我0000000000電話打丙○○0000000000電話;(你向丙○○買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丙○○綽號「少吉」。(你於警詢稱95年10月中旬到95年11月10日向丙○○買安非他命3 次,每次1 到2 公克、1 公克3000元,是否如此?)是;(你第2 次何時向丙○○買安非他命?)95年11月初也是在秀朗橋永和那頭,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2 次買幾公克?)我忘記第2次是買1 公克還是2 公克;(95年11月10日跟丙○○交易地點數量?)也是在秀朗橋永和那頭,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數量沒有超過3 公克;(你警詢稱你最後1 次向丙○○買安非他命是他拿到中和市○○○路77號你們店裡?)我們公司在秀朗橋附近;(你意思是說你剛剛說的秀朗橋永和那頭是指中和市○○○路77號你們店附近?)是;(你有向甲○○買過安非他命?)很久,距今半年前,我買過1 次;(你購買之地點數量金額?)1 克4500元。甲○○將安非他命拿到我們店裡給我;(有無向其他人買安非他命?)沒有;(子彈何來?)在客人車上找到。我職業是租車行,是客人還車時我在車上找到的。拾獲時間是1 、2 年前;我撿到子彈後,收在店裡面抽屜,中和市○○街住處是95年9 月份搬過去;(警方在你中和住處有搜到何物?)槍1 把、空包彈2 顆;(來源?)半年前在公司附近向我朋友小寶以3000元購買;購得後將上述物品放在汐止家中,我搬到中和時一起帶過去(有無試射過?)都沒有(見95年11月22日偵查內勤訊問筆錄),是如前所述,警偵訊中之供述,其購買毒品之來源以及其購得後販售之對象,亦供述明確,並無齟齬,可為被告丙○○、甲○○等不利之認定,至堪確信。
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檢察官聲押的犯罪事實,意見?)我有販賣安非他命;我沒跟丙○○買過安非他命;(改造的槍彈何人所有?)是我的,我是跟別人買,跟綽號「小寶」的人買的」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聲押訊問筆錄);復稱:「我否認販賣第2 級毒品。我沒有販賣;我承認持有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稱:「我沒販賣毒品,但確實持有手槍;我沒販賣毒品,警詢筆錄是警察誘導我這樣做的,他說槍枝比較重,販賣比較輕;我在偵查中所言與事實不符,因為當時我有承認販賣,但實際上我沒有販賣;偵查中我有具結作證。我的手槍是跟別人買的,跟一個綽號「小寶」的人、在秀朗橋我公司附近買的,以3,000 元價格購買;我買來欣賞用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於起訴移審本院時,則一昧否認其所為之供述,然僅為單純之否認,並作出跳躍式的陳述而已,顯係為迴護同案被告之詞,顯無可採。
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丙○○?)認識,怎麼認識、認識多久不記得了,他是租車行的客人,只租過一、兩次車;(辯護人問除租車之外,平常跟他有往來嗎?)沒有;(你本身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有;(你安非他命向誰拿的?)不一定;(你有跟丙○○拿過安非他命?)沒有;(你為何於警詢、偵查中說是向丙○○買的?)在警訊作筆錄時,不是我自由意思所作;(你有跟丙○○一起吸食過安非他命?)沒有;(請說明你在警詢所作的筆錄不是你的自由意思,是何意?)警察說我承認販賣就不移送我槍枝,警方在我租屋處搜索時有打我,後來到警局之後,叫我承認販賣,就不移送我槍砲,當時我以為槍砲比販賣重,所以我才承認販賣;(在檢察官複訊時,為何不跟檢察官提這件事?)因為當時警察在我旁邊,我也不敢講;【請求提示乙○○95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偵訊時檢察官有打你或恐嚇你嗎?】都沒有;(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的內容是否比在警詢中所供述更為具體、詳細?提示同上卷頁並告以要旨)沒有,都一樣,(證人閱覽筆錄後稱)都差不多,當時有警察在旁邊;(是否要控告毆打你的警察?)我可以告他嗎,他打我的時候,旁邊警察一定會說他沒有打;(提示偵查卷第29-38 頁,對於你在警詢之供述有何意見、是否實在?)不實在;(如果不實在,當初為何要簽名、按指印?)就是我上面講的,因為警察的關係;(你針對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為何於警詢筆錄中供述的如此具體?)那是我根據我自己吸食的量,是警察叫我講,我才隨便講時間、數量等;(95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中,你具結證述,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數項,對於該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察在旁邊;(該警察於檢察官訊問時有無講話或其他動作?)都沒有;【檢察官稱:95年12月26日乙○○於移審時,也沒有供述有任何警察刑求之情事。】、【提示95年12月26日本院筆錄;該期日之筆錄,你並未供述警詢、偵訊筆錄有何不實在之處,有何意見?】那時候我沒有機會講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因之,其於本院作證時,則以警詢偵查中供述係向被告丙○○購買部分,並非其自由意思所作的供述,而所謂非自由意思的供述,係以警察叫其承認販賣就不移送槍枝,然販賣毒品遠比持有槍枝部分之罪刑責任為高出甚鉅,所言難為逕信;又以於偵查中係因警察在旁邊,所以不敢講,然偵查中檢察官並無任何之恫嚇或強脅,在旁警察亦無任何舉動,著實能令證人意思有不健全的表達情事,所述以警察在旁邊而不敢講一節,誠屬飾卸,而為不可採。況且何以其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為如此具體明確,若非其自由意思所為,何以警察會知悉若此販賣之詳情如斯,誠不可思議!再者,於移審本院時,並未見有任何供述警員或有刑求情事,是知悉證人即被告乙○○,並非得於審理中一句話不實在即可遽認其原於偵查、警訊中之明確供、證述為有疵議而不可採,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要係迴護同案被告丙○○、甲○○之詞語,殊非可採。
三、證人甲○○(即同案被告)證述部分:
㈠、【95年11月21日第1 次警詢(晚間8 時42分至8 時47分)拒絕接受訊問】不用請辯護律師或家屬到場。
㈡、警詢供稱:「現在可以製作訊問筆錄;供述內容是出自我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我是自願到本隊說明有關毒品案;我最後1 次,是於95年11月17日晚上2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8巷7 號3 樓的住處客廳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跟何人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跟丙○○【綽號阿吉】施用;(你跟丙○○如何施用安非他命?)經丙○○帶吸食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到我家,並將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的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再用火燒烤,吸取白煙;(丙○○提供幾次吸食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給你施用?詳細時、地?)約2 次左右。第1 次是在95年11月初,時間忘記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98巷27號。第2 次就是在95年11月17日晚上23時許,在我家中;(丙○○為何要提供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給你施用?)因為我幫他修理電腦,所以就請我施用;(經你指認丙○○【綽號阿吉】是否現在於本隊製作筆錄之人?)是」等語明確(見95年11月22日第2 次警詢,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先已經陳明係基於自由意思下之陳述,並述明跟丙○○施用,且係丙○○攜帶而來,其後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明確,其就次數、地點同屬說明無訛在卷,是證人甲○○已經明確證述其轉自被告丙○○所供之毒品而為施用,並經其指認在卷。
㈢、復供稱略謂:「(你是否認識在場之乙○○【76年10月10日生】?)有看過;不是很熟;(在何處看過?)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的一家汽車租賃公司看見他。(經警提示是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泰汽車租賃公司」看見他?)是的;(你為何去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泰汽車租賃公司」?)是跟丙○○一起去租車。(何時跟丙○○一起去?)約1 、2 個月去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泰汽車租賃公司」租過幾次?)我陪丙○○去過1 次;(你有無自己去過?你見過乙○○幾次?)沒有。約2 、3 次左右。(為何會看見2 、3 次?)因為我曾跟丙○○在外面與乙○○相遇見過面;我與乙○○沒有仇恨;(你與丙○○是否曾持安非他命賣給乙○○?)沒有;(你與丙○○是否認識乙○○約有半年?)沒有;(乙○○是否曾在半年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泰汽車租賃公司」,向你以新臺幣4,500 元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見同上警訊筆錄),此部份係其所涉販賣部分,茲另行再為處理。
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沒有賣過毒品給任何人,因為乙○○剛才說是警察誘導他;被查獲前一個禮拜,我有吸食毒品,在家裡施用,丙○○來找我,我們一起用,毒品是丙○○拿來的;我跟丙○○一起用毒品2次,2 次毒品都是丙○○帶來的」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甲○○明確證述其所施用之第2 級毒品係轉自被告丙○○而來,明可確定,核與其在警訊中所述,並無差池【本院按:被告甲○○於此次期日後即未據到庭,現通緝中。關於被告甲○○被訴販賣第2 級毒品部分,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提出辯護要旨,先此敘明】。
四、是據上可知,證人乙○○、甲○○已將其與被告丙○○間之購買經過、轉讓吸食詳情等證述明確如上,而與其等分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係向其購得暨轉自而得者等之社會事實基本相符,足為憑信。
五、再者,被告丙○○辯解謂為其與甲○○部分係共同吸食,更且明確以有拿安非他命給甲○○施用,但只稱只有拿1 次而已(見本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更亦供稱該毒品係其自己所買等(見本院96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因之,被告有以無償之方式提供毒品予甲○○為吸食,並無疑問,而被告丙○○則稱僅1 次而已。可知被告丙○○有欲蓋彌彰反覆無常之情,彰彰甚明,尤以,被告甲○○跟丙○○共同吸食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甲○○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丙○○無償提供等情,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過檢、辯雙方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在卷(見本院96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而堪確認。據上,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述,已不能謂其證述為不可採。所以,根據以上證人甲○○之證述,以及被告丙○○本身之供述可以解析者,乃其證述輔以被告本身之供述觀察,明顯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不生任何疑問的,與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的供述,在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必要性範圍內,亦無何差異的。
乙、被告乙○○犯行部分:
一、證人丁○○證述部分:
㈠、警詢證述:「(現在時間95年11月22日0 時32分,係夜間,你是否願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我願意;(昨21日18時30分許,警持搜索票前往受搜索人乙○○之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處所執行搜索,你是否有在場?)我是約19時前往那個地方;(你為何前往該處?)我是要去跟乙○○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買成;警方有出示警察證件。上述現場除了我及乙○○,還有他1 位朋友我不認識;(警方經你同意並隨同警方到隊說明,是否實在?)是;(你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毒品?如何用?)有,我施用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放玻璃球上,底下用打火機燒烤,燃後再吸裡面的白煙;我第1次施用是今年11月初,最後是於11月17日中午約12點左右,都在我目前三峽鎮○○路吸食;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向乙○○購買;(你自何時起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共買幾次?每次如何交易及交易時、地、重量、金額?)我總共向他買2 次。今年11月初第1 次,在11月初八左右跟他買第2 次;2 次都買新臺幣2000元,地點都在中和市○○○路77號,重量我不清楚;(同上,你如何聯繫乙○○交易安非他命?)我都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販毒給你的乙○○【76年10月10日生、Z000000000、戶:臺北縣汐止市○○街110 巷97弄2 之2 號9 樓】,是否就是警方查緝到案並在你面前之乙○○?)對;我於本大隊所供述的筆錄是出於自由意識。警方沒有使用詐術或不法手段取得我的警詢筆錄」等語(見95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
㈡、偵查證述:「(95年11月21日警方搜索時你在場?)我當時不在場。我進去找小虎,警察叫我進去;小虎的本名是乙○○;(你那天找小虎作何事?)我要去跟乙○○買安非他命順便還他錢,但沒有買成。我要還上次跟乙○○拿藥【安非他命】的錢;(你何時跟乙○○買安非他命欠他錢?)那天之前1 個禮拜。該次跟乙○○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數量是1 小包,重量我不曉得,但我可以畫出來【當庭畫出該次向被告乙○○購買之安非他命之包裝及內含物大小:我綽號是「阿松」【台語】;(你向乙○○買過幾次安非他命?)2次;第1 次是95年11月初,我以0000000000打乙○○手機0000000000,買2000元、1 包,如我今日所畫的這一張圖。交易地點在中和成功南路乙○○工作之車行。我當面把錢給乙○○,乙○○當面把安非他命給我;(第2 次?)就是我剛說的那一次;(交易地點、聯絡方式、金額、數量、交易方式,是否與第1 次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相同?)對。(你知道乙○○安非他命賣給其他人或向他人買安非他命?)我不曉得,跟他不是很熟;(你為何知道乙○○在賣安非他命?)朋友介紹;(你朋友如何介紹乙○○給你?)我朋友綽號「阿強」,他跟我說乙○○的手機;(你第1 次打電話給乙○○,如何說你要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是我朋友某某人介紹的,我問他有沒有藥,他說有,我們就約在車行買賣」等語(見95年12月5 日偵查證述筆錄)。
㈢、於本院證述稱:「(被告丙○○、乙○○在場,你是否可以自由陳述?)可以;【檢察官稱:因為被告乙○○有持有槍枝的犯行,請求隔離訊問;(對於被告乙○○、丙○○暫離庭有何意見?被告均答沒有意見;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提示95年度偵字第27388 號卷第114 頁以下予證人閱覽;該筆錄是否你看過才簽名?結文是否也是你的簽名?)是;(該筆錄是否依照你的陳述記載?)是(提示95年度偵字第27388 號卷第39頁以下予證人閱覽;該筆錄是否你看過才簽名?)是;(是否依照你的陳述記載?)是;(該份警詢筆錄是否在沒有人強迫你,在你的自由意思下陳述?)是;(偵訊筆錄是否也是在沒有人強迫你,依照你的自由意思陳述?)是;(你有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的習慣?)有,已經戒掉;(你的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向乙○○買的;(是剛剛在庭你所看到的被告乙○○?)是;(請你描述如何向乙○○購買?數量、次數、金額、時間、地點?)我總共向乙○○買2 次,每一次都買兩千元,數量我不知道,每次都是一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第一次的時間我不太記得,約在去年95年11月初某日晚上,在中和市○○○路租車行的門口,好像是鴻泰租車行,我是用電話跟乙○○連絡,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乙○○的行動電話連絡,他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們約在租車行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一次購買時,我拿兩千元,裡面好像有五百元的紙鈔,我親手交給乙○○,乙○○親手交給我安非他命一包,真正交易的時間不超過幾秒鐘,打電話約好到那邊打給他他就出來,第一次交易時旁邊沒有其他人,等了約幾分鐘,交易完後乙○○就走進租車行內,我就開車走,我沒有下車,我事先在電話中有告訴乙○○我的車牌號碼7418,前面的英文字母我忘記了,是三菱1600的車,我之前跟乙○○不認識,是朋友介紹可以向乙○○拿毒品,我朋友應該有先跟乙○○連絡。第二次是95年11月20日,打電話約好,乙○○都沒有接電話,我走進車行,他就在裡面,但並沒有買到藥,第2 次我用電話跟乙○○約,說我要買2 千元;(第2 次的時間有無記錯?)95年11月20日是被抓的時間,在被抓之前我有曾經跟乙○○購買第2 次安非他命,時間不太確定;(第2 次買的時間大約何時?)95年11月中旬前後,確定的時間我想不起來;(買的地點?)也是在鴻泰汽車租賃公司門前;(買的數量?)一小包,價錢是2 千元;(第2 次買的時候附近有無其他人?)沒有,有人我也不認識;(第2 次買如何約?)也是用電話;(雙方都用手機?)對;(第2 次買你也是開車?)對,跟第1 次買的方式一樣,第2 次交易完,乙○○是否走進車行我沒有注意,第2 次我好像也沒有下車;(第2 次等多久?)到車行沒有等很久,真正交易的時間就是他一手交貨,我一手交錢;(第2 次的交易的錢?)2 張千元的紙鈔;(你2 次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多久之前事先跟乙○○聯絡好再買?)都是當天我要買之前跟他連絡,連絡好他說會打電話給我,但他沒有打電話給我,是我打給他,他說好我再去拿;(依照你之前於警詢之供述,你說第2 次購買的時間是在95年11月初8 左右,這個時間對不對?)對;(依照你剛剛的供述,你總共向乙○○購買3 次安非他命?)對,第3 次沒有買成;(請確定你被抓的時間?)應該是95年11月21日吧;(你剛剛說95年11月20日被抓,是否記錯?)不曉得是20日或21日,我記不得;(你剛剛說是朋友介紹跟乙○○拿安非他命,那朋友是誰?)那朋友綽號阿強,他現在手機都不通,我沒有跟他們聯絡,他的手機號碼都換掉了;(阿強怎麼知道乙○○有在賣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阿強有無跟乙○○買過安非他命?)這我就不知道,阿強沒有跟我講過;‧‧(你何時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去年年初,最後1 次就是被警察抓到那時候,後來我嚇到就沒有再吸,有時候半個月,有時候1 個月吸1 次;(你向乙○○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可以吸幾次?)3 、4 次;‧‧(如果是這樣,顯然在95年11月以前,你的安非他命來源,就不是乙○○?)是;(為何剛剛檢察官問你安非他命哪裡來的,你說是向乙○○買的?)檢察官是問後面那2 次,我也是為了這件事情來作證;(你向乙○○購買的2 次,價錢都付了?)購買的當時就付了;【請求提示95年度偵字第27388 號卷第114 頁予證人閱覽;偵訊筆錄中你說要還錢給乙○○,是上次拿藥的錢,為何與你今日所陳述不符?)那時候不知道要講什麼,我亂講的,警方問我到那邊幹嘛,我很緊張,當天我不敢講真話,我所謂的不敢講真話,是我要向乙○○買安非他命,我不敢說我是要去買安非他命;【請求提示95年度偵字第27388 號卷第40、114 頁予證人閱覽;在警詢、偵訊筆錄中,你都明確說要向乙○○買安非他命,順便還他錢,但沒有買成,為何與你今日所言不符?你到底有無欠乙○○買安非他命的錢?】我沒有欠乙○○買安非他命的錢,因為之前警察開始問我的時候,我不敢承認要向乙○○買安非他命,所以才跟警察說要來還錢,但警察並不相信,一直要我坦承,所以最後我才說我是要來向乙○○買安非他命的;(你在被抓那天95年11月20日,你要向乙○○買安非他命,有無事先跟乙○○連絡?)有,沒有約好時間,我生意做完就過去,連絡好我就直接去了,我去之前也沒有連絡;(從你跟乙○○連絡直到你去現場約多久時間?)約3 、4 個小時;(你跟乙○○聯絡時,乙○○有無說他何時會在?)沒有;(你中間3 、4 個小時不怕乙○○不在嗎?)我心裡想說他應該都在那邊;(你確定你跟乙○○購買安非他命2 次的錢都有交給他嗎?)有,我確定;(你跟乙○○有無任何仇恨?)沒有,因為我們之前不認識;(你所謂的1 包可以用3 、4 次,你又說半個月或1 個月才施用1 次,為何2 次購買的時間那麼接近?)1 包分3 、4 次用,可能1 天就可以用完;(你每次吸食的數量?)我不知道詳細的數量;(乙○○的外號?)我不知道;(你是否認識綽號「阿東」的人?)不認識;【對證人丁○○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答:我沒有賣東西給他,每次都是我們一起買的,他說來店裡拿,假如他是來跟我買的話,為何被搜索時在店裡搜不到東西,他說每次來跟我拿的時候,旁邊都沒有人,但事實上每次裡面都有賣的人在等我們,我們一起拿錢給賣的人」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
㈣、由上可知,被告乙○○有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暨中旬某日販售第2 級毒品與證人丁○○施用之情,被告乙○○所辯,顯係飾卸,辯護所指,亦或誤會,均非可採。
二、被告乙○○上述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為據。上述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丙、此外,就被告2 人販賣第2 級毒品案件,全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本院96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監聽譯文、扣案安非他命1 包、行動電話1 部(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裝袋215 只、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部(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對被告乙○○持有槍枝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3日槍彈鑑定書1 份、扣案改造手槍1 支等可為本案之佐證。綜上事證,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肆、衡諸第2 級毒品之價格非屬微渺,並屬浮動,證人乙○○於警詢陳述略以:共計向被告丙○○購毒次數3 次,總金額為新臺幣23,000元等語(見95年11月22日警訊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並無不合(見95年11月22日偵查內勤訊問筆);證人丁○○證述: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次數為2 次,各為新臺幣2,000 元等情(見95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與其於偵查、本院之證述等之事實在卷,均無販賣之基本上差異,因之,可以確信者,乃被告丙○○、乙○○分別有出售第2 級毒品予證人乙○○3 次、丁○○2 次,就金額方面,基於一般經驗得悉,施用毒品成習者或購入其後轉賣圖得利得者之購買途徑,並非單一途徑,則證人證述或有些微差異,均屬時空所致記憶性之差異,仍合於人性本質,是就此法律認定事實所生疑義之利益應歸屬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金額為23,000元,而被告乙○○犯罪所得則為4,000 元,應無疑問而可確信。末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 級毒品,凡持有、移轉者,均足以構成犯罪,被告倘非牟利,豈有甘冒刑典而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復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證人乙○○、丁○○雖就細節部分產生了記憶上之差異,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其中,而失情理之平。被告2 人,或間有坦承、否認等之犯行,致無從自其供述查悉利得為何,惟就證人之證述,復無跡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被告丙○○、乙○○各為交付第2 級毒品予甲○○、丁○○等之事實,乃係基於圖取利潤之營利意思,顯有營利之事實,甚明。此乃本於販賣毒品罪者,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所以,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一部分的本來意思(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91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可明),附帶說明。再者,販賣毒品(包括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級別之管制性毒品)的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反而係隨毒品市場的供需變動而生的浮動價格,且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類型的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重量、份量,每次買賣的價格亦各有程度上的差異,可以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或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資金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毒品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的價格標準。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的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無二致,此乃販賣毒品者,其圖取利得所為縱深、橫淺的具體考量所致使。因之,足認被告丙○○、乙○○有營利之意圖暨獲有利得,已無疑義,其所為辯解,要係臨訟之詞,毫無可採;是詳如前述,辯護所指亦無從為被告作出有利的認定。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分別有公訴所指犯行,是被告2 人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而辯護所指,亦容或誤會,據上,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關於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以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等2 人,分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販賣、轉讓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另論其持有罪;而稽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客觀上足可認為係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丙○○、乙○○分別以同一方式同一地點,各為同一對象之販賣、轉讓之複數行為,基本上應屬集合行為之概念,應均僅論以1 罪。
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並已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上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各該有期徒刑之部分為加重。另本案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2 級毒品之時間、數量、次數等,並非久長又鉅且多,因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處以其中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7 年,不能謂為並無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雖於警訊、偵查中有為供述毒品來源之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雖得減輕其刑,然被告乙○○始終並未見有整體完全一致的全部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仍翻異前所供述,本院經核並無應予適用此一法律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之合理性理由,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源頭,其源不斷,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或不能免,已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之可比擬,而被告僅因獲取蠅利而為販賣用以圖利之動機、所用手段、方式,暨其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各該行為危害社會公安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刑,以及就被告乙○○所受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另被告丙○○所犯轉讓第2 級毒品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有期徒刑亦未逾越1 年6 月,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限制,是此部分合於減刑,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1/2 ,並就此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販賣第2 級毒品所受宣告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陸、查扣之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分裝袋、編號三之電子磅秤,就客觀上觀察其數量、性質而言,應為被告乙○○用為販賣第2 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無悖於經驗法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為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五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六、七之子彈,經鑑驗並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應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2 人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丙○○所得為23 ,000 元;被告乙○○所得為4,000 元,各為被告2 人實施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在臺北縣土城市○○路98巷27號前鐵皮屋查獲被告丙○○時,所查扣其所有之編號八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九之玻璃球吸食器,查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2 級毒品之習性,又係隨身查獲者,該等之物應係被告丙○○本身施用第2 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2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四、十之行動電話,衡之一般生活經驗常情視之,行動電話已為現代人生活常備之必需品,併不能以其等攜帶之即得謂之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於一般正常人之法律認知較屬合致,是就此應不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柒、被告甲○○部分(包括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本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3936號即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本院案號:96年度易字第254 號,即併案本件通緝之案件】),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一 │分裝袋 │132 只│乙○○ │95年11月21日晚間6 時│ │ │ │ │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成│ │ │ │ │ │功南路77號鴻泰公司查│ │ │ │ │ │扣。 │ ├──┼───────┼───┼─────┼──────────┤ │二 │分裝袋 │83只 │乙○○ │中和市○○街查扣 │ ├──┼───────┼───┼─────┼──────────┤ │三 │電子磅秤 │1 臺 │乙○○ │同編號一處所查扣 │ ├──┼───────┼───┼─────┼──────────┤ │四 │行動電話(含09│1支 │乙○○ │同上 │ │ │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五 │手槍 │1 支 │乙○○ │同上處所查扣;內政部│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 │ │ │ │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 │ │ │ │ │176452號槍彈鑑定書鑑│ │ │ │ │ │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 │ │ │ │ │1 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0 );認係│ │ │ │ │ │由仿VALTRO廠85 COMB │ │ │ │ │ │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 │ │ │ │ │槍枝,車通槍管內組鐵│ │ │ │ │ │並加裝土造金屬撞針而│ │ │ │ │ │成之改造槍枝,機械性│ │ │ │ │ │能良好,可擊發通用子│ │ │ │ │ │彈,認具有殺傷力。 │ ├──┼───────┼───┼─────┼──────────┤ │六 │改造子彈 │1發 │乙○○ │同上處所查扣;同上鑑│ │ │ │ │ │定書;送鑑改造子彈1 │ │ │ │ │ │顆,認係土造子彈(具│ │ │ │ │ │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頭│ │ │ │ │ │),惟鑑驗時彈頭與彈│ │ │ │ │ │殼分離,且不具火藥,│ │ │ │ │ │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七 │改造子彈 │2發 │乙○○ │同上鑑定書;送鑑改造│ │ │ │ │ │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 │ │ │ │ │約9mm 之制式空包彈,│ │ │ │ │ │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 │ │ │ │ │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 │八 │第2 級毒品安非│1包 │丙○○ │同日晚間7 時50分,在│ │ │他命(淨重5公 │ │ │臺北縣土城市○○路98│ │ │克) │ │ │巷27號前鐵皮屋查扣。│ ├──┼───────┼───┼─────┼──────────┤ │九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丙○○ │同上時日處所查扣。 │ ├──┼───────┼───┼─────┼──────────┤ │十 │行動電話 │1支 │丙○○ │同上處所查扣;(含09│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並詳參本院勘驗筆錄記│ │ │ │ │ │載)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