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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第146號、第5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2年7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92年7 月20日執行,甫於93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惟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連續在其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163 號住處、臺北縣鶯歌鎮或其座車等處所,以香菸沾食海洛因點火吸食,或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施用,或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施用等方式,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包,合計淨重共1.4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94年9 月20日、94年12月21日經警二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7 日CH/2005/91082 號、95年2 月3 日CH/2006/1072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足佐,且其於94年11月2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9日CH/2005/C010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6 包,經檢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峽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 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7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93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曾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施用,而此舉尚非不可想像而無從採信,公訴意旨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辯不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完全分別施用,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稱曾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併此敘明。被告自94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4年9 月20日上午至同年12月某日止以外部分,均未據起訴,然與前經起訴並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經起訴判刑(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3年訴字2267號判處有刑徒刑11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對於毒品危害,應已明知,猶未能戒除毒癮,為規避查緝,竟於本案第一次經警查獲時,鋌而走險,將持有之毒品吞嚥下肚,經警送醫急救,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嗣後經警數次查獲移送法辦,猶持續施用,其屢犯不改,持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又自稱覺得味道不一樣、好玩,且省麻煩(95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而同時施用作用相反,分屬神經抑制劑、興奮劑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益見其毒癮既深且重,已難自拔,前揭保安處分,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能收禁絕矯正之效,而其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再不容輕縱,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為查獲之毒品,而上開海洛因包裝袋6 個,為盛裝毒品之物,無從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押物品            │
├───────┼────────┼──────────┤
│94年9月20日   │臺北縣三峽鎮    │無                  │
│上午11時30分許│民生街與國光街口│                    │
├───────┼────────┼──────────┤
│94年11月26日  │臺北縣三峽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
│下午2時許     │愛國路6巷12號前 │(包裝袋2個)。     │
│              │                │合計淨重:0.79公克。│
├───────┼────────┼──────────┤
│94年12月21日  │臺北縣三峽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
│17時許        │民生街104巷17號 │(包裝袋4個)。     │
│              │                │合計淨重:0.65公克。│
├───────┴────────┴──────────┤
│共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包裝袋6 個),合計淨重  │
│1.44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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