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鐵製手銬壹副、木棍、鋁棒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尚未執行之際,其明知於94年9 月18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某不知名之汽車解體廠,由不詳之人所兜售之車牌號碼L7—223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丁○○所有,於94年9 月15日7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6 巷18號之3 由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仍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故買之,供己代步使用。嗣丙○○因友人甲○○積欠其債務1 萬餘元遲未返還,為索討債務,竟邀集友人陳韋銘、劉嘉豐(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20日凌晨零時許,由丙○○駕駛前開購得之贓車,攜帶鋁棒、木棍及鐵製手銬,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搭載陳韋銘,又赴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超商搭載劉嘉豐後,三人共同乘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找尋債務人甲○○,嗣同日凌晨1 時許,經友人轉知甲○○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新生路口附近出現,丙○○遂將車交由劉嘉豐駕駛,並在駛往上址途中沿街尋找甲○○,行至上址路口時,果然發覺甲○○騎乘機車在路邊,劉嘉豐將車駛向甲○○之機車前,阻擋機車前進,將甲○○攔下,甲○○見狀隨即棄車逃逸,此時丙○○、陳韋銘分持鋁棒、木棍下車追趕,追及後二人即分持棍棒將甲○○打倒在地,致使甲○○受有左臉擦傷、背部多處擦傷、右肩兩肘、左外耳擦傷、右胸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丙○○並取出預藏之鐵製手銬,將甲○○雙手銬住,為抵債務並自甲○○口袋內取得G-PLUS牌行動電話一支、二千元、手錶一個等物,兩人並將甲○○押往由劉嘉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於渠等正欲駛離現場之際,經到場之巡邏員警發現,丙○○驚恐即趁隙騎乘甲○○之機車逃離現場,陳韋銘、劉嘉豐則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之鐵製手銬一副,木棍、鋁棒各一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故買贓物部分,並有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之供述,及失竊汽車照片伍幀附卷供參;其妨害自由部分,核與共犯劉嘉豐、陳韋銘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供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受傷照片六幀及扣案之鐵製手銬一副,本棍、鋁棒各一支足稽,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又其所犯傷害、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共犯劉韋銘、劉嘉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傷害及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其所犯故買贓物及妨害自由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素行非佳,竟為索討債務,而為本件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惟思及其事出有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鐵製手銬一副,木棍、鋁棒各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