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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巷13樓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滄傑、呂吳秋芬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吳滄傑」印文計捌枚、偽造「呂吳秋芬」印文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緣甲○○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將其所投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弟吳滄傑、妹呂吳秋芬名下、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第49、51、55、57、60、61、62及72之1 等地號之土地持分買賣、設定抵押權、合建、變更建照及轉讓等事宜授權乙○○處理,並將吳滄傑、呂吳秋芬之印鑑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建照等交付乙○○保管,嗣因甲○○認乙○○處理不當,於90年11月13日以吳滄傑、呂吳秋芬名義致函通知乙○○,復於90年12月間以口頭通知乙○○終止前揭授權,並索還上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照,復叮囑吳滄傑、呂吳秋芬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後將新登記之印鑑章交付陳麗菁律師保管。詎乙○○先藉故拖延不還前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照,嗣於91年4 月15日,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侵占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照等物侵占入己,復持上揭拒不返還之吳滄傑印鑑章(乃細體字印文)、呂吳秋芬印鑑章(「吳」字左端與「芬」字右端並無相連)逕自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偽造吳滄傑、呂吳秋芬出賣前開土地所有權與陳治男意旨之私文書後,再於同年月18日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請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須核課土地增值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登載前開地號土地移轉與陳治男承受之不實事項,因於同年月22日據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暨繳款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吳滄傑、呂吳秋芬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後因乙○○所盜蓋之吳滄傑、呂吳秋芬印鑑章已經變更登記,乙○○因而無法順利辦理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為求順利辦理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與甲○○協商,雙方於91年9 月27日達成協議,約定乙○○應於約成10日內給付甲○○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之合建保證金,並將甲○○之全部債權人授權處理債務之授權書及債權憑證補齊交付後,始由甲○○配合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用印時再由乙○○給付甲○○1,000,000 元之補貼建照費,甲○○並同時於約成時,交付吳滄傑、呂吳秋芬新登記之印鑑證明各1 份予乙○○收執,惟雙方約定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然乙○○於取得吳滄傑與呂吳秋芬新登記之印鑑證明後,竟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匠據以盜刻吳滄傑印鑑章(乃粗體字印文)與呂吳秋芬之印鑑章(「吳」字左端與「芬」字右端相連),並承前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將所持有前開吳滄傑、呂吳秋芬新登記之印鑑證明據為己有,並將前開原提出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行使而後取回之偽造吳滄傑、呂吳秋芬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盜用吳滄傑、呂吳秋芬之印文,復以筆圈示表示刪除之意,而另持前揭偽造之吳滄傑與呂吳秋芬印鑑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402310、402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後(其上有偽造「吳滄傑」印文計8 枚、偽造「呂吳秋芬」印文計3 枚),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吳滄傑與呂吳秋芬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治男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吳滄傑、呂吳秋芬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陳麗菁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吳滄傑、呂吳秋芬之印鑑章所蓋印文分別與吳滄傑、呂吳秋芬兩人登記之印鑑證明上所蓋印文相同,而分別與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1年9 月27日北中地登字第402310、402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吳滄傑、呂吳秋芬兩人印文不同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5000164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以吳滄傑、呂吳秋芬名義去函通知被告終止其處理上開土地之授權,並索還上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暨免稅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7 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40011546號函所附吳滄傑、呂吳秋芬申請91年北中地登字第402310、402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 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41條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連續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3 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將所持有吳滄傑、呂吳秋芬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照等物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其盜用吳滄傑、呂吳秋芬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偽造吳滄傑、呂吳秋芬出賣前開土地所有權與陳治男意旨之私文書後,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請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核課土地增值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登載前開地號土地移轉與陳治男承受之不實事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如事實欄二所述盜刻吳滄傑與呂吳秋芬之印鑑章,及將所持有吳滄傑、呂吳秋芬新登記之印鑑證明據為己有,並持偽造之吳滄傑與呂吳秋芬印鑑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後,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印文及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匠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劣(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協議書為憑,且為告訴人代理人羅凱正律師所是認,告訴人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已和解,故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4 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偽造之吳滄傑、呂吳秋芬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被告並稱已丟棄,然核諸印章並非性質上易於滅失之物,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印章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固已由被告遞交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內偽造之吳滄傑印文計8 枚、偽造之呂吳秋芬印文計3 枚,既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偽造吳滄傑、呂吳秋芬出賣前開土地所有權與陳治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由被告提出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其上經人以筆圈示表示刪除之意之吳滄傑、呂吳秋芬印文暨與前開表示刪除之意外型相同,然未有以筆圈示之吳滄傑、呂吳秋芬印文,乃真正之印文然遭被告盜蓋,業如前述,即非屬偽造印文,是就此等部分均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同條例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備            註      │
├──┼──────────────┼─────────────────┤
│ 一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見94年度偵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53至56│
│    │字第402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頁                                │
│    │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
│    │書(內有偽造「吳滄傑」之印文│                                  │
│    │計8 枚,該等偽造印文乃粗體字│                                  │
│    │印文,與前遭盜用之真正「吳滄│                                  │
│    │傑」印文係屬細體字印文,二者│                                  │
│    │有所不同)                  │                                  │
├──┼──────────────┼─────────────────┤
│ 二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60至63頁        │
│    │字第402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
│    │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
│    │書(內有偽造「呂吳秋芬」之印│                                  │
│    │文計3 枚,該等偽造印文之「芬│                                  │
│    │」字右端與「吳」字左端相連,│                                  │
│    │與前遭盜用之真正「呂吳秋芬」│                                  │
│    │印文之「芬」字右端與「吳」字│                                  │
│    │左端並無相連,二者有所不同。│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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