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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連育群王綽光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醉駕車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竟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23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友人住處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HV-3321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 段7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嗣於翌(12日)2 時30分許,乙○○欲駕車離開上開超商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倒甲○○停放在該車後方之車牌號碼RG8-819 號輕型機車,並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欲毆打甲○○,甲○○見狀以手抓住鋁棒,乙○○復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普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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