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16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11月6 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以其所有車牌號碼BV-3255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90年11月6 日起至92年5 月6日止,分18期償還貸款,每月1 期,每期9,058 元,且在貸款未付清前,須將標的物存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76 巷6 號10樓附近,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抵押、再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給付至91年9 月份之第10期分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8 期分期款共計72,464元,且於91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遷移至他處,致其後受讓第一銀行所有前開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唯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查訪人員杭家禎於偵查中結證其實地查訪催收無著之情節屬實,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 張及催收紀錄影本1 份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41條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6,000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2 倍(行政院於72年9 月1 日發布提高2 倍,即銀元12,000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惟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 月20日以82年訴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被告於83年間,因贓物及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36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及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開贓物罪部分,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違反麻藥管理條例部分,則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更一字第479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6台上598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復於83年間,因竊盜、傷害、偽造文書印文、偽造文書印文、違反藥事法、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1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6 月、5 月、6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22 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9 案件之有期徒刑宣告,嗣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而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迄至88年8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6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21日,迄今仍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贓物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係於89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其素行非佳,在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貸款予告訴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