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一所示偽造「徐偉信」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徐偉信」之署押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徐偉信」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竊盜、洗錢防制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093號、93年度訴字第31號、93年度檢字第52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6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接續上揭竊盜案件執行後,於民國94年8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又分別:
㈠於95年11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3 巷2 號1 樓,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93號提起公訴),為逃避追緝,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同日晚間8 時40分起至翌日(15日)晚間某時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 偵查庭及候訊室內,在上開分局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採驗尿液委驗單、警方查獲現場草圖、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起訴書漏載記載指紋卡片上之捺印),及前開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上,接續偽簽其弟「徐偉信」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並在權利告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接續偽造「徐偉信」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予承辦警員或法警而行使,用以表示係徐偉信收受前開權利事項及具結遵照命令住居之意思(甲○○偽造之文書、署押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徐偉信本人及司法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於95年12月1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號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提起公訴),為逃避追緝,復再另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95年12月1 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下午某時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 偵查庭內,在上開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採驗尿液委驗單、徐偉信口卡片、指紋卡片(起訴書漏載記載指紋卡片上之捺印)及上開檢察署訊問筆錄上,接續偽簽「徐偉信」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並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上,接續偽造「徐偉信」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係徐偉信自願接受搜索、收受前開權利事項及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甲○○偽造之文書、署押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徐偉信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㈢95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林佩宜所有之車牌號碼EEC-690 號輕型機車1 部得手。
㈣嗣於95年12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91巷16號前,為警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 年 度毒偵字第58號偵辦),其主動向警方告知有於95年11月14日冒用「徐偉信」名義應訊暨前開竊車等情事,並由其帶同警方前往同縣市○○街與大同街口尋獲林佩宜所失竊之上開輕型機車,復經警再發現其於95年12月1 日冒用「徐偉信」名義應訊之事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2 次冒用應訊而偽造「徐偉信」署押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及其上「徐偉信」署押足資佐證(卷附頁數亦詳如附表所示);另所犯竊盜部分,則核與被害人林佩宜在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警員周盟翔在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暨有贓物認領品保管單1 份、查獲機車照片4 幀可稽(參偵查卷17-19 、53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受詢問人祇在該「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至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交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權利告知書、編號10限制住居具結書,及附表二編號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7 權利告知書、編號8 夜間偵訊同意書等所示文書上簽蓋署押及捺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徐偉信」本人所立具並已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事項之意旨、具結遵照命令住居之意思、同意受搜索之意、暨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等意思,當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附表二編號2、3 、4 、6 、9 至12所示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徐偉信」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另其中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之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簽名捺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均僅屬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如事實欄㈠、㈡認僅係觸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按被告上開如事實欄㈠、㈡每案所示偽造私文書行為中之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其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各基於一個冒名應訊之行為決意所為,各侵害之法益同一,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至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屬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徐偉信」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所為該等偽造署押行為及於各該案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各基於同一案冒名應訊之目的,應係由被告基於一個決意所為,在法律評價上為一行為雖同時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惟因具有學說上法律單數理論中侵害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彼此相隔約2 個星期餘,時間上並無密接關係,且其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乃各因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始分別起意為之,即屬犯意各別,而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應與嗣後所為如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共計3 罪,均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95年12月12日因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案件接受調查時,主動向警方告知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犯行,有台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調查筆錄可稽(偵查卷第8 至14頁),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徐偉信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皆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是其前開所犯3 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徐偉信」簽名35枚、指印66枚,共計10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地點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附卷頁 │├──┼──────┼──────┼──────────┼────────┼─────────┤│1 │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署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指印各1 枚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 │ │ │ │7793號卷第62頁 │├──┤95年11月14日│臺北縣政府警├──────────┼────────┼─────────┤│2 │ │察局海山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署名、│上開偵查卷第65頁 ││ │ │江翠派出所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指印各2 枚 │ ││ │ │ │份 │ │ │├──┼──────┤ ├──────────┼────────┼─────────┤│3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署名、│ 上開偵查卷第58頁 ││ │ │ │分局江翠派出所逮捕通│指印各1 枚 │ ││ │ │ │知1 紙(被通知人欄)│ │ │├──┤95年11月14日│ ├──────────┼────────┼─────────┤│4 │19時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署名、│上開偵查卷第69頁 ││ │ │ │分局權利告知書1 紙 │指印各1 枚 │ │├──┤ │ ├──────────┼────────┼─────────┤│5 │ │ │警方查獲現場草圖1 份│「徐偉信」署名1 │上開偵查卷第74頁 ││ │ │ │ │枚 │ │├──┼──────┤ ├──────────┼────────┼─────────┤│6 │95年11月14日│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署名、│上開偵查卷第73頁 ││ │22時 │ │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指印各1 枚 │ ││ │ │ │委驗單1份 │ │ │├──┼──────┤ ├──────────┼────────┼─────────┤│7 │95年11月14日│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署名共│上開偵查卷第8 至18││ │20時40分、11│ │分局江翠派出所調查筆│8 枚 │頁 ││ │月15日1時19 │ │錄共3 份 │ │ ││ │分、11月15日│ │ │ │ ││ │12時37分 │ │ │ │ │├──┼──────┤ ├──────────┼────────┼─────────┤│8 │95年11月15日│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指印共│上開偵查卷第6頁 ││ │ │ │分局所製作姓名「徐偉│18 枚 │ ││ │ │ │信」(單位代碼3447號│ │ ││ │ │ │)之指紋卡片1 份 │ │ │├──┼──────┼──────┼──────────┼────────┼─────────┤│9 │95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訊問筆錄 │「徐偉信」署名1 │上開偵查卷第87頁 ││ │晚上9 時17分│法院檢察署第│ │枚 │ │├──┤許 │101 偵查庭 ├──────────┼────────┼─────────┤│10 │ │ │限制住居具結書 │「徐偉信」署名、│上開偵查卷第90頁 ││ │ │ │ │指印各1 枚 │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附卷頁 │├──┼──────┼──────┼──────────┼────────┼─────────┤│1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徐偉信」署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指印各2 枚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 │ │ │ │28073 號卷第13 頁 │├──┤ │ ├──────────┼────────┼─────────┤│2 │95年12月1日 │臺北縣政府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署名、│上開卷第14至16頁 ││ │ │察局海山分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指印各3 枚 │ │├──┤ │新海派出所 ├──────────┼────────┼─────────┤│3 │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署名、│上開卷第17頁 ││ │ │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 │指印各1 枚 │ │├──┤ │ ├──────────┼────────┼─────────┤│4 │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署名、│上開卷第18頁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指印各2 枚 │ ││ │ │ │份 │ │ │├──┼──────┤ ├──────────┼────────┼─────────┤│5 │95年12月1 日│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署名、│上開卷第29頁 ││ │0 時0分 │ │分局逮捕通知書1 份(│指印各1 枚 │ ││ │ │ │被通知人欄) │ │ │├──┼──────┤ ├──────────┼────────┼─────────┤│6 │95年12月1 日│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署名、│上開卷第21頁 ││ │0時5 分 │ │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指印各1 枚 │ ││ │ │ │委驗單1份 │ │ │├──┼──────┤ ├──────────┼────────┼─────────┤│7 │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署名、│上開卷第19頁 ││ │95年12月1 日│ │分局權利告知書1 紙 │指印各1 枚 │ │├──┤0時10分 │ ├──────────┼────────┼─────────┤│8 │ │ │夜間偵訊同意書1 份 │「徐偉信」署名、│上開卷第20頁 ││ │ │ │ │指印各1 枚 │ │├──┼──────┤ ├──────────┼────────┼─────────┤│9 │95年12月1日 │ │口卡片1 紙 │「徐偉信」署名、│上開卷第23、24頁 ││ │ │ │ │指印各2 枚 │ │├──┼──────┤ ├──────────┼────────┼─────────┤│10 │95年12月1日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指印暨│上開卷第30、31頁 ││ │ │ │分局所製作姓名「徐偉│掌印共24枚 │ ││ │ │ │信」(單位代碼3447號│ │ ││ │ │ │)之指紋卡片1 份 │ │ │├──┼──────┤ ├──────────┼────────┼─────────┤│11 │95年12月1 日│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徐偉信」署名、│上開卷第8至11頁 ││ │1 時10分 │ │分局新海派出所調查筆│指印各3 枚 │ ││ │ │ │錄1 份 │ │ │├──┼──────┼──────┼──────────┼────────┼─────────┤│12 │95年12月1 日│臺灣板橋地方│訊問筆錄1份 │「徐偉信」署名1 │上開卷第34頁 ││ │上午9 時17分│法院檢察署第│ │枚 │ ││ │許 │101 偵查庭 │ │ │ │└──┴──────┴──────┴──────────┴────────┴─────────┘